(2015)黑中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案外人张凤侠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黑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黑中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张凤侠,身份证号码2311811982********,女,汉族,1982年1月2日出生,个体,现住北安市杨家乡前丰村*组**户。委托代理人刘淑艳,身份证号码2326021966********,女,汉族,1966年7月12日出生,教师,现住北安市通北地税局楼。申请执行人焦君,身份证号码2326021956********,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黑龙江省北安市正大综合楼***室。委托代理人于广东,身份证号码2326021970********,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安市铁东社区第29居民委*组**户。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国,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环,职务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海霞,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君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弘北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凤侠于2015年6月4日对本院查封的位于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电子城一楼大厅,面积2429.79平方米商服用房其中的一层A081号商铺,面积14.87平方米,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听证。案外人张凤侠的委托代理人刘淑艳,申请执行人焦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广东,被执行人弘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环、陆海霞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凤侠称,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与弘北公司签订《弘北杰座认购书》,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一层A081号(原B区26号)商铺,面积14.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700.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73,979.00元,该商铺已属异议人所有,而且弘北公司还与案外人签订了《弘北杰座商铺返租协议》,弘北公司已付给案外人一年的租金17,225.00元。2015年5月15日案外人才得知弘北公司与他人有纠纷而由法院查封了该电子城一楼大厅,而且法院已委托评估机构对一楼评估完毕[该一楼大厅分为众多商铺,弘北公司已将绝大多数商铺出卖,其中一层A081号(原B区26号)商铺为案外人购买],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综上所述,法院将案外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并予以执行没有法律依据。案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中止对案外人商铺[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一层A081号(原B区26号)商铺,该商铺位于电子城一楼大厅内]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将该商铺归还案外人。以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焦君辩称,法院查封的北安市电子城一楼大厅是登记在弘北公司名下的财产,查封当天法院就把裁定书送达给了弘北公司,并张贴了公告,弘北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说明弘北公司已经对案外人有所安排。在法院查封8个月的时间里,案外人不知道电子城被查封是弘北公司对案外人的欺诈行为。弘北公司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下预售的房产,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此,案外人与弘北公司所签订的《弘北杰座认购书》是无效合同。案外人未取得商铺所有权,无权提出执行异议。被执行人弘北公司对案外人的异议没有答辩意见。本院审查查明,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的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系弘北公司开发,2012年9月20日弘北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1年11月27日,案外人张凤侠与弘北公司签订《弘北杰座认购书》,购买弘北公司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一层B26号商铺,面积14.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1,700.00元,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款项173,979.00元。2011年11月6日弘北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弘北杰座商铺返租协议,于2011年11月19日给付案外人2013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5日返租该商铺的租金17,223.00元。后由于设计变更弘北公司与案外人于2012年4月24日重新签订了认购书,商铺号变为A081号,但位置未变,新的认购书上标明了原认购书的签订日期及原商铺位置。焦君因与弘北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2014)黑中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将弘北公司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电子城一楼大厅,面积2429.79平方米商服用房予以查封。案外人于2015年5月15日得知其购买的商铺被本院查封,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解除该商铺的查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弘北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一期一层A081号(原B区26号)商铺,面积14.87平方米的商铺卖给案外人张凤侠,案外人购买该商铺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且案外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对此没有过错。故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北安市乌裕尔大街北安市电子城一期弘北杰座4号楼一期一层A081号(原B区26号)商铺,面积14.87平方米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李进明审判员 刘红梅审判员 韩继成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健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