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章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1767号原告:章某。被告:周某甲。原告章某为与被告周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乙。婚后原告发现夫妻双方性格存在较大差异,时常因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心,平时无所事事,对原告也不关心。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认真工作,并且珍惜家庭,但被告根本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了原、被告间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自2015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之日止。被告周某甲答辩称:被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同时考虑到女儿尚年幼,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2015年6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育有一女,应认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有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且本案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王 嘉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