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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龙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龙。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字(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龙犯抢劫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龙在嘉陵区光彩大市场某某超市外,将文某甲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并推至某某酒店背后巷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电动车电源线准备启动骑走。在此过程中,酒店保安(本案被害人)冯某某在监控中发现情况并赶到现场将杨龙扭住,杨龙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先后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和螺丝刀朝冯某某挥舞、捅刺,将冯某某右手小指划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伤为手部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龙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被告人杨龙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龙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自己拿改刀是想刺伤自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杨龙在嘉陵区光彩大市场某某超市外,将被害人文某甲的黑色邦德牌电动车盗走,推到嘉陵区某某酒店背后巷道内,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电源线欲启动骑走。酒店员工文某乙、袁某某发现后报警,并叫上酒店保安冯某某赶到现场,被害人冯某某将被告人杨龙扭住,杨为抗拒抓捕逃离现场,用随身携带的剪刀朝冯挥舞、捅刺,被冯夺下,后被告人杨龙又掏出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挥舞时,将被害人冯某某右手小指划伤。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鉴定,被害人冯某某所受伤为手部裂伤,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杨龙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2月1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文某乙先后两次向公安机关报案,证实其停放在嘉陵区某某路某某酒店外电瓶车被盗。偷车人被某某酒店保安挡获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文某乙被盗电动车现场位置情况;盗窃嫌疑人杨龙被挡获现场位置情况。3、发还清单,证实被盗黑色邦德牌电动车已发还给文某甲事实。4、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杨龙作案所用工具被扣押事实。5、南充市嘉陵区价格认证中心南嘉价认鉴(2015)5号关于对邦德牌电瓶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南充市章红新旧摩托车交易有限公司价格评估、被盗电动车照片,证实被盗邦德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事实。6、南充市嘉陵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南充市公安局(南)公(物)鉴(法医)字(2015)91号鉴定文书,证实冯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事实。7、南充市嘉陵区滨江派出所光盘制作说明及视频监控录像,证实公安机关提取视频监控发现杨龙窃取文某乙、文某甲电瓶车事实。8、南充市嘉陵区滨江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因文某乙被盗电动车灭失,无法进行价格鉴定。9、南充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两份)、南充市高坪区(2012)高坪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杨龙于2008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08年5月刑满释放;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2月刑满释放。10、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饭店职工。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饭店职工文某乙说看见偷她车的贼又推了辆车从饭店经过。其叫饭店保安老冯去抓,等其跑到饭店后时,见老冯和那个男的抓扯在一起,其上前一起制服那个贼,并往酒店带。那个贼突然用力挣脱并拿把改刀朝其和老冯乱挥。后大家把这个男子制服后,老冯说他被贼用改刀刺伤了。1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酒楼员工。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一个女服务员跑到厨房叫厨师长袁某某去抓贼,说一个男的在酒楼背后通道偷电瓶车。袁某某就叫保安一起抓。其跑到酒楼侧面时,见保安和那个男子扭在一起,男子手上拿了一个黑色剪刀,保安抢了过来,和袁某某制服了那个男子。那个男子在奋力挣扎,说私了,保安说不行,那名男子从包里掏出把改刀挥,保安和袁某某就把改刀抢了过来。其发现保安右手流血,保安说被那个男子捅伤了。12、证人文某乙证言,证实其系某某酒楼员工。其电瓶车被偷了后,在酒店监控里发现是一名男子推走的。2014年12月17日下午5时许,其在酒楼门口聊天时发现一名推电瓶车的男子像偷自己电瓶车的人,就跑到厨房叫厨师长袁某某去抓贼,说一个男的在酒楼背后通道偷电瓶车。其和袁某某在酒店二楼见那男子正在掏出工具撬车。其叫保安冯师傅一起抓。其电话报警后跑到酒楼侧面时,见保安和那个男子扭在一起,男子手上拿了一个黑色剪刀朝冯师傅身上捅,后来他们就过拐角看不见了。后来听冯师傅说这个偷车男子用改刀将他的手捅伤了。13、被害人冯某某陈述,证实其系嘉陵区某某酒店保安。2014年12月17日,酒店文主管说酒店背后有个偷车男子,叫去查看下。其到时发现该男子正在打开电动车盖子,见人来后就想跑,其冲上去扭住他,他就从裤包里拿出把剪刀捅,其扭该男子右手,剪刀落地后,其拖着男子往酒楼走,他左手又从包里掏出一把红色梅花改刀刺人,其衣服和右手小指被刺到,皮肤流血。这时袁某某也过来抓住他,一起把他拖到酒楼里,后来警察就来把这人带走了。14、被害人文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7日下午4时多,其到嘉陵区光彩大市场某某酒店办事,把电动车停放在光彩大市场某某超市门口,办完事后出来发现车不见了,找市场管理方调监控时,警察找来,说电瓶车被人偷了。其发现电动车前护壳被撬烂,里面电线被扯出来了。电瓶车停放时只锁了龙头锁,2012年买成4000多元,发票等手续无法找到了。15、被告人杨龙供述,证实自己在2014年12月18日和叫“谢和尚”的男子约起一起偷车卖钱好吸毒。两人到嘉陵区光彩大市场后,自己从某某酒店旁边一个超市推了一辆黑色电瓶车到酒店后方岗亭处,“谢和尚”望风。自己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梅花改刀撬开车头,用剪刀把电源线剪断连接时,听见面前一个保安吼你是干什么的,自己抬头说管你屁事,“谢和尚”乘机跑了,二楼有人喊抓贼,自己就想跑。这个保安就抓住自己胸口衣服,自己没挣脱,就从包里掏出剪刀,保安见状就反扭自己手,剪刀落在地上。保安把自己扭到锦源酒店一侧时,自己听旁边人说警察来了,就掏出裤子里的红色改刀去刺这个保安手,刺了一下,保安很快就把改刀抢去了。后来一个穿白色厨师衣服的男子冲来把自己左手抓住,将自己带到酒店里。后来派出所就来了。自己刺保安是想让他松手,好逃跑。16、杨龙户籍证明,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事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使用梅花螺丝刀刺伤他人的事实有被告人杨龙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陈述及扣押的螺丝刀物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杨龙辩解自己掏改刀是想刺自己的意见并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龙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且被盗电动车已追退被害人,本院决定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龙,根据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人民币。(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没收被告人杨龙作案用工具螺丝刀、剪刀、扳手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玮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