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182号原告:胡某甲,务工。被告:赵某甲,现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原��胡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间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6月,被告因再次同原告发生争吵离家外出,互不联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儿胡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赵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间在温州务工时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现已成年并能独立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胡某乙。2015年6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口簿、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了一子一女,期间无其他实质性矛盾,可认定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于2008年6分开始分居生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叶 艳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胡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