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石某犯盗窃罪一��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少刑初字第00017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乐,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于2015年5月15日8时许,至本市滨江镇长沟村于垈53号沈某乙家,乘隙窃得沈某乙家二楼西房间床头柜内的人民币113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归案后,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沈某甲的证言笔录,扬州市五台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泰兴市公安局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有前科,且所得赃款被其挥霍,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30元,发还给被害人沈吉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丁海燕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