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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秦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264号原告:秦某,女,汉族,1990年12月17日出生,安徽泗县人,住泗县。被告:冯某甲,男,汉族,1989年10月4日出生,住泗县。原告秦某诉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永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告、被告于2009年正月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生长女,取名冯某丙;2013年正月20日生次女,取名冯某乙。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因一点小事打骂原告,有时打的原告全身是伤;经常发酒疯,经常骂原告的家人,原告多次劝说及忍让,被告总是不悔改,长期打骂,导致感情破裂。特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冯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冯某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理由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冯某甲未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诉讼当事人所举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正月开始自由恋爱,2010年4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8日生长女,取名冯某丙;2013年正月20日生次女,取名冯某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由于双方属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不存在法定的离婚事由,但有和好的可能。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永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