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宣民初字第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戴建生与于明、符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建生,于明,符建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宣民初字第0148号原告戴建生。委托代理人赵启正(特别授权),泰兴市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明。被告符建群。原告戴建生与被告于明、符建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党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建生的委托代理人赵启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明、符建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建生诉称,2015年1月26日,被告于明经被告符建群担保向原告借得人民币218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责任。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1800元,并承担违约金65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明、符建群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戴建生人民币贰万壹仟捌佰元整(218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6日之前还清,违约金壹万元整(10000元)。被告符建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被告于明借款后未偿还,担保人符建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于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218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于明到期后未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金10000元,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依法不予保护。因被告于明未依约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符建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原告间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符建群提供保证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明追偿。被告于明、符建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建生借款本金218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符建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55元,由被告于明、符建群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吴建党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