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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6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立敏与孙秀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6140号原告王立敏。被告孙秀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公司职员。原告王立敏与被告孙秀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敏,被告孙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敏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孙秀芳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行驶时,车辆刮撞到站立的行人原告王立敏,造成原告王立敏受伤。被告孙秀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7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秀芳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部分和责任分担部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是被告孙秀芳所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于今年上半年过户到被告孙秀芳名下,车牌号由京P×××××变更为冀B×××××。被告孙秀芳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300元、医疗费259.5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提供证明。不同意负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孙秀芳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客车,沿天津市蓟县下营镇街里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下营镇街里处,车辆刮撞站立在此的行人原告王立敏身体及一辆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王立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马伸桥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秀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开支医疗费共计4647.78元(其中被告孙秀芳为原告开支医疗费259.5)及救护车费300元(被告为原告开支)。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小腿软组织损伤、轻型颅脑损伤。另查,被告孙秀芳驾驶的车辆于2015年4月14日将车牌号由京P×××××变更为冀B×××××。被告孙秀芳是该车所有人。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保险批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病历、诊断证明、救护车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孙秀芳驾驶其自身所有的车辆与原告王立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现场勘察及分析事故原因认定被告孙秀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立敏不负事故责任,且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秀芳按全责赔偿。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有部分不在医保范围内应予扣除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是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虽然原告支付的部分医疗费不属社会保险理赔范围,但社会保险属国家福利制度范畴,其赔付范围并不等同于治疗疾病的合理用药范围。除非有证据证明患者的支出并非适当治疗所需的费用,否则,原告支出均属合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核实,原告王立敏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46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4天×50元/天)、护理费312.96元(4天×78.24元/天)、误工费312.96元(4天×78.24元/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5773.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立敏损失共计5773.7元(医疗费464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312.96元、误工费312.96元、就医交通费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待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王立敏返还被告孙秀芳55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冬梅附:(一)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二)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开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账号:02100001040018969联系电话:022-8285****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张茹、案号、原告名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