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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郭洋与李世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洋,李世银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郭洋。委托代理人吴伟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银。上述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8时45分,被告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区西乡大道德鸿车城门口路段,因操作不当与杨某驾驶的粤S×××××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B×××××车上人员黄某、郭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4年12月17日已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其他被告已经履行完责任义务。但是事故发生中,郭洋自行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故应追讨回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和投保人,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95504.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请求法庭根据责任比例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8时45分,被告李世银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区西乡大道德鸿车城门口路段转弯时,其车身右侧与杨某驾驶的粤S×××××号车的车头发生碰撞,粤B×××××号车翻车,造成两车受损,粤B×××××号车上人员郭洋、黄某等人受伤及车辆碎片弄伤路人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世银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洋先后在深圳恒生医院及香港大学深圳医院住院治疗,并多次到深圳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及治疗。原告提交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单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主张其因本案交通事故共计支出医疗费88239.98元,并产生后续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265元。被告李世银对上述事实及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均无异议。2014年12月17日,本院就该交通事故作出(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保粤S×××××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79711.77元,李世银赔偿原告52178.1元。因原告未在(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2号案件中就医疗费损失提出主张,故请求被告在本案中予以赔偿。另查,被告李世银系肇事车辆粤B×××××号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系粤B×××××号车上乘客,不属于本车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另一肇事车辆粤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在(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3号案件中使用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已在(2014)深宝法西民初字第792号、793号案件中处理完毕。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书证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他人损害,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损失88239.98元及后续治疗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6265元,该部分损失尚未得到赔偿,被告李世银作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其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未要求另一肇事车辆粤S×××××号车的驾驶人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由该侵权方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另一提起诉讼的受害人黄某的医疗费损失金额及已获赔情况,粤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剩余部分2000元应当由本案原告受偿。交强险不足赔付的损失部分92504.98元(88239.98元+6265元-2000元)由各侵权人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4753.49元(92504.98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洋人民币64753.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352元,被告承担742元,被告所负之数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海 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梁格(兼)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