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8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古胜贵、古军等与古胜德、尹启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胜贵,古军,刁吉芳,古胜兰,古胜云,古琳,古胜富,古胜祥,古胜德,尹启纲,李远莲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666号原告:古胜贵,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古军,男,汉族,1989年3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刁吉芳,女,汉族,1967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古胜兰,女,汉族,1950年10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古胜云,女,汉族,1959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古琳,女,汉族,1943年6月15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古胜富,男,汉族,1965年11月16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原告:古胜祥,男,汉族,1972年4月30日出生,住新疆阿拉尔市。八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之军,重庆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古胜德,男,汉族,1968年1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高得祥(古胜德之妻),汉族,1968年11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尹启纲,男,汉族,1974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李远莲,女,汉族,1979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晓娟,重庆市江津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古胜贵、古军、刁吉芳、古胜兰、古胜云、古琳、古胜富、古胜祥与被告古胜德、尹启刚、李远莲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现约定庭外和解期限届满,依法由审判员漆恒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漆恒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伍晶晶、人民陪审员刘崇福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古胜贵、古军、刁吉芳、古胜兰、古胜云、古琳、古胜富、古胜祥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军,被告古胜德及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高得祥,被告尹启纲、李远莲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胜贵、古军、刁吉芳、古胜兰、古胜云、古琳、古胜富、古胜祥诉称:原告古胜贵、古胜兰、古胜云、古琳、古胜富、古胜祥以及古军的父亲、刁吉芳的丈夫古胜华与被告古胜德均系古德成、周治明夫妇的子女,古德成于1995年2月病故,周治明于1987年8月病故。古德成、周治明病故后,留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五斗村一社土瓦结构房屋一套,面积为108.8平方米,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古胜德保管使用,但房屋产权证书载明权利人为古德成。2012年8月16日,被告古胜德在未告知八原告的情形下,私下与被告尹启纲、李远莲达成了“以房换房协议书”,并于2013年3月派人拆除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尹启纲、李远莲派人拆除。被告尹启纲、李远莲明知该房屋产权证上的名字不是古胜德,未取得原告同意私下达成协议,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故请求判决:三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以房换房协议书”无效。被告古胜德辩称:1、“以房换房协议书”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确定;2、原告古胜祥、古胜富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与周在洪签订了拆建协议,同被告古胜德与尹启纲、李远莲签订的“以房换房协议书”性质一致,均系对遗产房屋的处理,三协议在效力上应当一致。被告尹启纲、李远莲辩称:1、“以房换房协议书”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确定;2、对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形不知晓,不存在过错;3、原告古胜祥、古胜富分别于2012年5月26日与周在洪签订了拆建协议,同被告古胜德与尹启纲、李远莲签订的“以房换房协议书”性质一致,均系对遗产房屋的处理,三协议在效力上应当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古胜贵、古胜兰、古胜云、古琳、古胜富、古胜祥以及古军的父亲、刁吉芳的丈夫古胜华与被告古胜德均系古德成、周治明夫妇的子女,古德成于1995年2月病故,周治明于1987年8月病故,古胜华于2012年11月10日病故,古军、刁吉芳系古胜华第一顺位继承人。2011年2月27日,在调解人辛亨德、王其伦主持下,古胜华、古胜贵、古胜祥、古胜德、古胜富达成《房屋土地纠纷协议》,约定:“一、祖业旧房叁间的分配方案,仍按原父母在世时所指定正屋向北接原张相传老屋属古胜德所有,正屋向南接现张群利正屋属古胜祥所有,正屋外出现砖瓦结构屋属古胜富所有。”2012年5月26日,原告古胜祥、古胜富分别与周在洪签订《房屋拆建协议》,各自约定:“乙方(古胜祥、古胜富)同意将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林家嘴河扁头自有砖瓦结构的住房一幢捌间,共计59.89平方米的房产全部交给甲方(周在洪)拆除重建。甲方按规划重新建设好房屋后由乙方选择住房壹套还给乙方,还房面积110平方米左右。”2012年8月16日,被告古胜德与被告尹启纲、李远莲签订《以房换房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自愿将自己拥有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五斗村一社河偏头的土瓦结构房屋一幢属古胜德继承房屋产权全部交给乙方整体拆建,乙方拆除后用新建房屋换甲方拥有的土瓦结构房屋。二、乙方将整体建好的房屋一套,房屋面积100㎡(100㎡以上,110㎡以下)还给甲方,乙方以换的房屋作为对甲方拥有房屋的补偿。甲乙双方在约定范围内互不补偿房款。”审理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涉案房屋已被被告尹启纲、李远莲拆除。被告尹启纲、李远莲承认《房屋拆建协议》中的相关审批手续由自己负责,至今未履行审批手续。另查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李市管理所于1991年4月18日出具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载明,涉案房屋位于李市镇李市村一社,产权人为古德成,房屋面积为108.8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村镇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房屋拆建协议》、《房屋土地纠纷协议》、《以房换房协议书》等经庭审在卷可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古胜德与被告尹启纲、李远莲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以房换房协议书》虽然意思表示真实,但协议内容是对涉案房屋拆建以及还房的约定,应当履行法定审批手续。被告尹启纲、李远莲未经相关法定审批即将涉案房屋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请求确认三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以房换房协议书”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胜德与被告尹启纲、李远莲于2012年8月16日签订的《以房换房协议书》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古胜德、尹启纲、李远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漆恒邦代理审判员 伍晶晶人民陪审员 刘崇福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白 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