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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与介同彬、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介同彬,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金初字第4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原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黎阳路398号。代表人李晖,该分行副行长。被告介同彬,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被告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淇县西岗乡坡原庄村西北300米。法定代表人李清娥。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被告介同彬、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康保星、被告兴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介同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诉称:被告介同彬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得“大学生村官”创业基金贷款3750000元,期限7个月,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利率为5‰,双方还约定了其它相关权利义务。淇县兴农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30日到期后,被告介同彬未能偿还本息,担保人兴农公司亦未履行自己的担保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介同彬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750000元,利息306426.82元,本息合计4056426.82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兴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兴农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介同彬未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12月31日介同彬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年个贷字第1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介同彬在原告处借款3750000元,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5‰,罚息为逾期每日计收2.5‱,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2013年12月31日兴农公司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2013个保字第103号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兴农公司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两年,从借款到期之次日起开始计算。3、2013年12月31日介同彬签订的借据一份,证明介同彬上述借款事实。4、2013年12月31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入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3750000元转入借款合同约定的存款账户,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5、由介同彬账户贷款系统生成的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21日,介同彬欠息共计306426.82元。利息计算方式是:2014年7月31日以前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5‰计算,2014年8月1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日2.5‱计算罚息,复利是指按合同约定对所欠利息计算利息。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以上述五份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被告介同彬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兴农公司没有履行自己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兴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形式完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借款人介同彬、担保人兴农公司签订了2013年个贷字第103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介同彬向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借得“大学生村官”创业基金贷款375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约定利率为月5‰,从发放之日起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20日为结息日。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2.5‱的罚息。兴农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介同彬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兴农公司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编号为2013年个保字第103号《保证合同》,对2013年个贷字第103号《个人借款合同》中介同彬3750000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依约向介同彬发放了3750000元的贷款,介同彬收到该款项之后,于2014年1月21日偿还利息166.2元,剩余利息及本金未依约偿还。另查明,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变更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本院认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介同彬及兴农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于2013年12月31日向介同彬发放了375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介同彬未依约如期偿还利息及借款本金,属违约行为。因此,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介同彬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兴农��司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有效合同。介同彬未按期偿还借款,因此,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要求兴农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介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借款本金3750000元及利息306426.82元(利息从2013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5年1月21日止)。被告介同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偿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借款本金3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日2.5‱计算罚息。被告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介同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51.4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4251.41元,由被告介同彬、淇县兴农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琳审判员 骆 慧 杰审判员 刘 万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明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