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王峰与赵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327号原告王峰,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经理,住商河县。被告赵成奎,男,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王峰与被告赵成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成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赵成奎向原告王峰借款70000元,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成奎索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赵成奎偿还借款7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法院判令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成奎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峰与被告赵成奎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13日被告赵成奎因经营工厂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3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1月13日,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70000元现金,被告为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借条明确载明:“借条今借王峰现金70000元整(柒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还款日期2013年2月10日借款人赵成奎2013年1月13日”。被告赵成奎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赵成奎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峰给付被告赵成奎借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届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债权,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成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递交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的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成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峰借款(人民币)70000元。二、被告赵成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逾期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始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赵成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赵成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鑫审 判 员 张吉强人民陪审员 卢恩文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解连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