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宛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立峰与张传涛、陈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立峰,张传涛,陈彦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丁立峰,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卧龙区七里园乡七里园村。委托代理人苏进,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涛,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阳市七一路。被告陈彦丽,女,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峡县军马河乡鱼库村。原告丁立峰诉被告张传涛、陈彦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于2014年12月19日组依法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立峰的委托代理人苏进、被告张传涛、陈彦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立峰诉称,被告在镇平开店搞宣传时向原告借款5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3、录音光盘一张及书面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做生意,共欠外账27万元,其中包含原告的5000元。被告张传涛辩称,在镇平开店搞宣传时确实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张传涛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份。3、离婚证复印件一份。4、《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2份、录音光盘1份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以上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买房,开门店等原因欠债尚未偿还。5、偿还给李建涛欠款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传涛偿还他人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彦丽辩称,欠原告5000元不属实,这5000元借款我不知道。被告陈彦丽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离婚证协议及离婚证。证明离婚了,双方离婚时对债务已进行了处分。3、保证书一份。证明离婚的原因。被告陈彦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属实,对证据2,借条我没见过,我也没签过字。对证据3,欠外债27万元没错,这话我说过,但里面有添加的话。被告张传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的证据属实,没有意见。原告对被告张传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通过二被告的结婚及离婚时间,能看出债务是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但我们认为被告借款是买房子用了。证据5与本案无关系。被告陈彦丽对被告张传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属实,但有注销章,和我的不一样。对证据4购房合同我不知道,在我手里的合同签订时间是9月1日,与我手中的合同不一样。卖房人是两个人,他们是夫妻俩。房产证现在西峡邮政银行抵押着。通话录音内容不属实,有假,特别是离婚时,是张传涛的家人逼着我离婚的。证据5属实,借人家2万,他还1万,我也还1万元。原告常红燕对被告陈彦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协议有异议,协议约定有躲避债务的嫌疑,债权人不知情,不能对抗债权人。对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传涛对被告陈彦丽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对离婚证无异议,对协议有异议,出自违心,字是我签的,指押也是我按的,但不是我本人真实的意思表达;对3有异议,是在强大的武力镇压下写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张传涛、陈彦丽双方于1996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张钧涵、儿子张劼。2010年9月二被告在西峡县五里堡镇购买房屋一处,价格为212000元,双方借有部分外债,该房屋于2011年办理产权证,登记为张传涛、陈彦丽共同共有,后用于抵押贷款6万元。后因张传涛与第三者女性交往甚密,为此张传涛、陈彦丽于2012年4月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离婚。2、婚生女张钧涵现年15岁,归男方抚养,婚生子张劼现年4岁归女方抚养,女方放弃让男方出张劼的抚养费。邮局贷款6万元由女方偿还,其余外债由男方偿还。3、现北四环房产一套归女方所有,男方无权售房。4、镇平店归女方所有……”后张传涛再婚。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丁立峰持张传涛个人书写的欠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同时立案的其他案件原告分别为张小琴、常红燕、李天喜、李小玉、裴红丽、薛文丽六人,也分别持张传涛的个人欠条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本案二被告还款。2014年12月19日,本院合并开庭审理了上述七个案件。另查,本案原告丁立峰系被告张传涛的公司领导。本院认为,1、原告丁立峰与被告张传涛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且该二人均不否认,本院予以认定;2、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款事实虽然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陈彦丽却不知情。原告丁立峰系张传涛朋友,在出借该笔借款时未知会陈彦丽,缺乏理性;在明知二被告离婚时却未及时主张权利,缺乏时效性;在二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提起诉讼,有损公正性。原告丁立峰既然在出借借款时未让全部借款人签字确认,那么就应当承受借款风险。再之,本案二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已经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明确分配,该离婚协议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国家相关行政机构确认属实,故本院采信其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张传涛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陈彦丽偿还欠款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立峰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立案之日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传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