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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钟瑞祥诉林权胜、王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瑞祥,林权胜,王条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327号原告钟瑞祥,男,1963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林权胜,男,1977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王条文,男,1962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钟瑞祥与被告林权胜、王条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桂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权胜、王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条文系同学。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权胜、王条文在被告王条文的海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权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为2.5%,于每月1日前付息,借期至2015年5月3日。被告王条文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当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林权胜账户转入30万元。借款后,被告林权胜按约支付利息到2014年11月30日。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原告借款分文。而被告王条文也未按约履行代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林权胜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王条文对被告林权胜的上款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权胜、王条文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钟瑞祥与被告林权胜、王条文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权胜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月利率2.5%,每月1日前给付,借期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王条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账至被告林权胜账户。借款后,被告林权胜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30日止(其中第一个月仅支付了25天利息共计6250元),之后未再付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被告王条文作为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原告钟瑞祥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权胜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合同及转账凭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林权胜未按约支付利息及归还欠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权胜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为此,本院依据长汀县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审判便利的需要酌定民间借贷月利率以2%为最高保护限度,对被告林权胜己支付的超出2%月利率这部分利息视为被告林权胜归还的本金,故被告林权胜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9750元。其计算方式为:被告林权胜从2014年5月5日始至2014年5月30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98750元{300000元-[(6250元-(30万元×月利率2%)÷30天×25天=298750元]}、从2014年6月1日始至2014年11月30日止尚欠的借款本金为289750元{298750元-[(7500元-30万元×月利率2%)×6个月]}=289750元。被告王条文自愿为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条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权胜、王条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权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钟瑞祥借款289750元,并按2%月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王条文对被告林权胜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为317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林权胜、王条文负担3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桂英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兴达附注:本案所涉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