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3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京衡与王辰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京衡,王辰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3499号原告李京衡,男,199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静(李京衡之父),1972年10月5日出生。被告王辰清,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粱桥斜街59号院6号楼1001、202号。法定代表人刘明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林根,男,1992年1月23日出生。原告李京衡与被告王辰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辰清、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京衡诉称:2013年9月10日16时50分,在北京市平谷区×路×灯岗,我骑自行车与被告王辰清驾驶小汽车(车牌号京×)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我受伤。后我被送往北京市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骨断筋伤、气滞血瘀、右小腿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因双方说法不一致,故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对此次事故未确定责任。经鉴定,我的伤残程度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对此,我将二被告诉至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平谷法院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31892.38元。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三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审判决。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固定物。因此,我于2015年2月28日住院进行第二次治疗,期间住院13天,花费医药费10808.7元,交通费200元等。此次交通事故给我已造成了巨大伤害,尽管被告已赔偿了第一次的医疗费等损失,但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对我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080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1950元,误工费40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各项损失共计18808.7元。被告王辰清未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一、对于事故车辆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予以认可,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京衡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二、对于医疗费,同意结合票据原件及就诊日期计算。三、对于误工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经鉴定其误工期为120日-180日,为对本次事故全部误工期的鉴定,第一次判决已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我公司承担了原告李京衡的误工费,故二次手术不应再次出现误工费,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误工费。且第一次起诉中已判决伤残赔偿金,其收入也无法按照第一次起诉的误工费为标准。四、关于交通费,同意根据交通费票据,认可与就诊日期相对应的部分。五、关于护理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经鉴定其护理期为30日-90日,为对本次事故全部护理期的鉴定,第一次判决已依据该鉴定意见判决我公司承担了原告李京衡的护理费,故二次手术不应再次出现护理费,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护理费。六、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16时50分,原告李京衡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平谷区×路×灯岗处,适逢被告王辰清驾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接触均损坏,原告李京衡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因双方说法不一致,不确定责任。被告王辰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车牌号京×)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4月16日,原告李京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判决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京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十三万一千八百九十二元三角八分。2015年2月28日至3月13日,原告李京衡在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进行取固定物二次手术,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上述事实,有平谷区中医医院诊断书,平谷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平谷区中医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087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责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被告王辰清在驾驶车辆过程中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李京衡受伤。被告王辰清在前一诉讼与本案中作为机动车一方均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原告李京衡有过错,为此不能减轻被告王辰清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京衡主张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应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北京分公司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京衡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一万五千七百二十二元七角九分,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五元,由被告王辰清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宝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巧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