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630号原告胡某某,女,汉族,生于1976年10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蒋信斌,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某某,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胡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信斌、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7年5月,原告被他人从娘家四川省通江县拐卖到被告家,被迫与被告举行婚礼。同年11月8日,被告通过不法手段伪造原告身份,将原告姓名改成胡某甲并办理虚假结婚证。原告曾想逃离被告家,但都被被告殴打、辱骂。被告经常以杀死原告父母及其家人来威胁原告。从而使原告被迫与被告生活在一起。1998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温某甲,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温某乙。2013年4月9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以真实身份与被告在达川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之后,被告仍经常无故殴打、辱骂原告。生活上不关心原告,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但不探视照顾,反而在原告刚出院后就强迫原告参加体力劳动。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被告再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逃离流浪在外,不敢回家。原、被告之间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为此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温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子女,双方有深厚的感情。同时,子女尚未成年,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以胡某甲的名义与被告于1997年11月8日办理结婚证。1998年3月11日双方生育一子温某甲,2000年3月10日生育一女温某乙。2013年4月9日原告以胡某乙的名义与被告重新办理结婚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琐事,双方时常发生分歧,原告遂以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双方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已存续多年,并共同生育两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琐事时有意见分歧,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白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