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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刑执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杜少兵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少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吴刑执字第419号罪犯杜少兵(又名杜胖子),男,1959年3月21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住吴忠市利通区,现在吴忠监狱八监区服刑。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3日作出(2002)银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3日作出(2002)宁刑终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改判罪犯杜少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5年4月20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5)宁刑执字第45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8月1日经宁夏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宁刑执字第84号刑事裁定书,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0年1月13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银刑执字第3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2年6月9日经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银刑执字第72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11月3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杜少兵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执行机关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东、金勇,吴忠监狱指派干警牛伟民、岳喜梅出庭支持诉讼,罪犯杜少兵、证人余某某、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学习成绩合格。该犯作为一名护理犯,积极学习相关护理知识,帮助病犯洗衣服、打饭、打开水。因表现突出,2014年第三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8.5分。本院认为,罪犯杜少兵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惩情况,因该犯没有积极履行财产刑,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杜少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7年8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坤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