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3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康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康建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3548号原告福建泉州市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林口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954627-1法定代表人黄洪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女,1983年3月8日出生,住惠安县。被告康建红,男,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福建泉州市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简称信捷公司)与被告康建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慧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建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捷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购买上海大众全新帕萨特2.0T轿车1辆。购车后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购车款,尚欠余款53000元未付。因被告急需用车,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提车承诺函》1份,明确尚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以上事实有证明人黄建川在《提车承诺函》上签名作证。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购车款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康建红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组织机构代码年度申报报告表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证据2即提车承诺函1份,以此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并承诺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证据3即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行驶证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已将车辆交付被告并办理登记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经工商登记以销售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VW品牌汽车产品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购买上海大众全新帕萨特2.0T轿车1辆。因被告急需用车,原告将上述车辆交付被告,被告出具《提车承诺函》1份交原告收执,明确尚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购车款款。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轿车1辆,双方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5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购车款53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拖欠原告购车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4日原告起诉催告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理由充分,应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建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泉州市信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5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3元,由被告康建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理审判员 黄慧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