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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苏扬智,杨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苏某智,杨某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税,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某智。被告杨某冬。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苏某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自2015年1月4日起开始不还款,尚欠贷款本金6908851.98元,被告杨某冬为被告苏某智的上述借款出具《保证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苏某智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被告苏某智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908851.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合同约定及人民银行规定计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苏某智名下的抵押物深圳市莲花西路与香蜜湖路交界东某某园*栋*座***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杨某冬对被告苏某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苏某智、被告杨某冬承担本案公告费650元。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被告苏某智自2015年1月4日起开始不还款,截至2015年6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6908851.98元;涉案抵押房产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另案查封;原告因本案两被告下落不明,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送达起诉材料的公告,支出650元情况属实。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被告苏某智立即归还全部欠款本息并赔偿公告费用,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苏某智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杨某冬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被告杨某冬应对被告苏某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与被告苏某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苏某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908851.98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以6908851.98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罚息在上述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计,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有权对依法处分被告苏某智名下的位于深圳市莲花西路与香蜜湖路交界东某某园*栋*座***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某冬对被告苏某智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苏某智、杨某冬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支出的公告费650元。案件受理费60162元、保全费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苏某智、杨某冬连带承担。两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篪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人民陪审员 邱 权 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彦(代)第3页共3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