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现宇与王恩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现宇,王恩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史现宇,农民。委托代理人时永聪,长垣县蒲西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恩涛。原告史现宇诉被告王恩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史现宇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王恩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史现宇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时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恩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现宇诉称,2014年农历10月至12月期间,王恩涛雇佣史现宇到其在内蒙古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王恩涛欠史现宇工资34000元没有支付,王恩涛并于2015年3月1日写下欠条一份。上述工资经多次催要,王恩涛至今未支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恩涛支付工资34000元;诉讼费由王恩涛承担。王恩涛未答辩。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称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史现宇要求王恩涛支付工资34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史现宇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王恩涛所写欠条1份,据此证明王恩涛欠史现宇工资34000元属实。王恩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王恩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农历10月至12月期间,王恩涛雇佣史现宇到王恩涛在内蒙古承包的防腐工地打工,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王恩涛欠史现宇工资34000元没有支付,王恩涛并于2015年3月1日写下欠条一份,内容为“内蒙汇能化工余工资款34000元叁万肆仟整2015年3月1号王恩涛”。上述工资经史现宇多次催要,王恩涛至今未支付。史现宇诉至本院,诉请法院依法判令王恩涛支付工资34000元;诉讼费由王恩涛承担。本院认为,史现宇为王恩涛提供劳务,王恩涛给付报酬,双方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史现宇提供劳务后,王恩涛未足额给付报酬,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史现宇要求王恩涛支付工资3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恩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史现宇工资款34000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王恩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健审 判 员 刘明亮人民陪审员 侯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