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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郑应财与黄宗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应财,黄宗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28号原告:郑应财。委托代理人:方骁珏,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泉(曾用名黄宗权)。原告郑应财(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宗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锋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骁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为归还他人欠款,先后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另原告帮被告支付利息10万元,合计借款35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请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万元,支付利息408975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1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计75897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借条系原件,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条出具时未载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情况。后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该借条上加注“答应利息拾万元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5万元的事实,本院以借条载明的内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25万元。原告主张另帮被告支付利息又形成10万元借款未提供证据证实。据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在借条上加注的内容,应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支付利息的约定。利率按本金25万元及2011年6月15日至2013年6月18日的利息10万元进行换算,为年利率19.89%。该利率标准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上述确认的本金数及利率进行计算,从2011年6月15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189093元。借条未载明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宗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应财借款250000元,支付利息189093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此后至本��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89%另行计付),合计439093元。二、驳回郑应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0元,减半收取5695元,由黄宗泉负担3295元,郑应财负担2400元;其中黄宗泉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锋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