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黄刚诉莫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刚,莫光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黄刚,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明义,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莫光伟,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黄刚诉被告莫光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义,被告莫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刚诉称:2014年4月25日12时许,原告去三门峡市第四小学借外甥王某某,看见王某某与另一学生莫某某发生争执,原告了解情况时,被告莫光伟认为原告推了莫某某,对原告进行拳打脚踢,致使原告鼻子,头面部等多处损伤。原告经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687.51元,又到三门峡牙科医院对牙齿进行校正支付医疗费1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因被告殴打原告,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的处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62167.69元。被告莫光伟辩称: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原告应当列举其手掌骨折系被告所致的证据。原告殴打未成年人,且主动挑衅,并伙同其他三人共同殴打被告,应承担主要过错。要求原告提交详细医疗费用和治疗项目清单,确定是本案的必要花费。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明原被告打架的事实,不是过错的认定。原告本身就有半个假牙,其矫正牙齿的费用被告不予承担。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及莫某某的各项损失11669.36元,及对莫某某的精神损害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5日12时许,三门峡市第四小学学生莫某某与同校学生王某某放学后在该校西侧50米处发生争执,后引发撕扯。王某某舅舅黄刚、莫某某父亲莫光伟先后赶到现场后,引发争执,莫光伟殴打黄刚,致黄刚鼻子、头面部、口唇部、牙齿等多处损伤,莫光伟亦有损伤。该事件发生后,黄刚于当日到陕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鼻骨骨折,头面部外伤,口唇部外伤,牙齿冠折,牙齿Ⅱ°松动,右手背第五掌骨基底骨折。住院7天,支出住院费2884.51元,住院期间由李某护理。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黄刚在陕县医院分别于2014年4月28日进行数字化摄影支出175元,进行口腔数字化支出72元;于2014年5月5日支出工本费20元;于2014年5月6日进行咬合片X线摄影支出70元,检查费支出280元。2015年1月14日,黄刚在三门峡口腔医院治疗,支出1500元。黄刚提交出租车票据若干,主张交通费200元。2014年10月25日,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4)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莫光伟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决定。2014年11月25日,经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刚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出具三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支出7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光伟殴打原告黄刚,致其多处损失,且该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莫光伟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黄刚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被告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双方均处置不当,致使事态扩大,造成损失,结合双方的受损程度以及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莫光伟应承担主要责任,以80%责任为宜。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未能举出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故不予准许。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未提出书面申请,该请求不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与莫某某各项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原告黄刚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4981.51元。原告提交的工本费2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围,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7天,为350元。3、误工费,原告未举出其固定工作,亦未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7天=467.78元。4、护理费,原告称护理人员无工作,亦未举出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为24391.45元/年÷365天×7天=467.78元。5、原告黄刚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为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精神受损程度,酌定为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缺乏出具的时间,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50元。上述费用除精神抚慰金外合计55799.97元,被告莫光伟承担80%的责任,为44639.98元。合计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莫光伟应赔偿原告黄刚各项损失49639.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光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刚各项损失49639.98元。二、驳回原告黄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原告黄刚负担175元,被告莫光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当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