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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重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许祯胜与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祯胜,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张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重字第24号原告:许祯胜,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宋丰魁,肥城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甲,住肥城市。被告:杜某乙,住肥城市。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杜某丙,住肥城市。系被告杜某甲之叔父,系被告杜某乙之堂叔父。被告:胡某某,住肥城市。系被告杜某甲之妻。第三人:张兆民,住肥城市。原告许祯胜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胡某某,第三人张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许祯胜不服该判决,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xxxx)泰民一终字第xx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xxxx)肥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丰魁,被告杜某甲、杜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第三人张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杜某甲、杜某乙在生产经营中资金周转困难,所以由杜某甲和杜某乙共同向原告数次借款共计27万元,当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有借条为据。但借款到期后,杜某甲、杜某乙并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两人催要,两人均以种种理由拒付。被告胡某某系杜某甲之妻,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现金2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杜某乙、杜某甲于2011年5月4日向其借款110000元。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杜某乙、杜某甲于2011年5月7日向其借款100000元。3、借条一份,用以证明杜某乙、杜某甲于2012年2月4日向其借款60000元。4、被告杜某甲与被告胡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5、肥城市丽泉面粉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经营有面粉厂,当时厂里有准备买粮食的钱,有出借现金的能力。被告杜某甲、杜某乙辩称,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相互之间没有经济来往,从没借过原告的钱,原告应提交交付的相关证据。本案真正出借人是张兆民,而不是本案原告,是在2009年及2010年杜某乙分别两次通过杜某甲找到张兆民,杜某甲出面担保借款共计21万元,杜某甲在签字时在借条上找不到担保人栏目,无奈之下按照张兆民的要求将名字签在了借款人栏目。直至2012年3月1日,杜某乙都准时向张兆民卡上打款。2011年5月4日,张兆民让我们把原借条换一下,时间也换成了2011年5月4日、5月7日。至今杜某乙已通过银行打款的方式偿还张兆民37万多元,已将借款偿还完毕。原告所持的三张借条均为张兆民所交,其目的是用事先设计好的不具出借人姓名,也不具担保人栏目的借据诈骗钱财。本案不是一个看似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除了手中的借条外再拿不出其他证据来证明自己就是出借人。而被告提交的张兆民与杜某乙的电话录音、银行进出账记录等证据可以说明,张兆民伙同原告为诈骗我们的钱财为目的,事先共同预谋并经过精心策划,利用事先准备好的不健全的借条让被告不自觉的走进了他们事先设计好的陷阱里。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杜某乙的存折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兆民于2010年4月8日向其存折内存款70000元,是因为杜某乙向张兆民借款100000元,张兆民扣除6000元利息后,支付现金24000元,向杜某乙存折内打款70000元。2、杜某乙与张兆民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不论是借钱还是还钱,都是和张兆民发生的,杜某乙是借款人,杜某甲是担保人。3、被告杜某乙向张兆民账户打款的统计表,用以证明实际出借人是张兆民及向张兆民还款的情况。被告胡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第三人张兆民述称,杜某甲和我有亲戚关系。自2009年开始,杜某乙多次不间断地向我借钱。2011年5月,杜某甲、杜某乙又找我借钱,我当时没有,就介绍给许祯胜了,在许祯胜的办公室办理了手续,给的他们钱。过了两三天又借,我还是让他们找的许祯胜,谈好后又借了一部分。后来许祯胜让我给杜某乙、杜某甲要钱,鉴于我们的关系我一直没去,许祯胜一直找我,我去了杜某乙、杜某甲的家,但催要后一直没给。现在杜某乙、杜某甲已经不欠我钱了。第三人未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被告认可是自己签字,但主张是向张兆民出具的;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并认可是杜某乙、杜某甲向原告出具的,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庭审中原告认可该60000元没有实际发生,是两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被告杜某乙、杜某甲称是2012年2、3月份的利息没还给原告打的保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称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原告提交了原件,可以认定原告是肥城市丽泉面粉厂的业主。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称是在向其借款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没有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称两被告自2009年开始多次向其借款,给被告打过很多次款,记不清了,但和本案借款没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70000元确系张兆民给其存入;其次,即使确系张兆民存入,也仅能证明杜某乙与张兆民之间曾有经济往来,因该笔存款业务发生于2010年4月8日,而本案中借贷关系发生时间为2011年5月,本院无法认定该证据与本案借贷有关联性;第三,被告庭审中称实际是在2009年借款11万元、2010年4月8日借款10万元,并用杜某乙的房产证作为抵押,但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该房产证的登记日期为2010年7月16日,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虽然被告庭审后称是先用购房合同作抵押,取得房产证后又用房产证换回的购房合同,但原告否认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四,庭审中,第三人张兆民称记不清是不是他打给杜某乙的了,否认涉案的两笔借款是其借给杜某乙、杜某甲的,综上,该证据因证明效力不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认为没有说明制作时间,只能说明被告通过第三人向其借过款;第三人没有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认为交易记录开始于2009年,只能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有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人称这些交易是其借给杜某乙钱的交易,和原告的借款没有关系,同证据1,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杜某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4日,被告杜某乙、杜某甲以生产需要为由向原告许祯胜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杜某乙、杜某甲今借的现金(人民币)110000.00元,用期1个月,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4日到期,利息按每月每万元300元计算,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到期还不清本金和利息,自愿每天交违约金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以上所有借款人均对该笔借款负有全额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并承担一切违约的法律责任,所借款项用于生产。抵押物肥城市锦绣城17号楼502(138)房屋作抵押(房权证号S0789**)”,被告杜某乙、杜某甲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栏签字。2011年5月7日,被告杜某乙、杜某甲再次向原告许祯胜借款,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杜某乙、杜某甲今借的现金(人民币)100000.00元,用期1个月,2011年5月7日至2011年6月7日到期,利息按每月每万元300元计算,到期还清本金和利息,如到期还不清本金和利息,自愿每天交违约金2000元,直到还清为止,以上所有借款人均对该笔借款负有全额偿还本金、利息和违约金的责任。并承担一切违约的法律责任,所借款项用于生产。抵押物肥城市锦绣城小区17号楼502(138)房屋作抵押(房权证号S0789**)”。在原告将两次借款交付被告后,被告杜某乙将其编号为肥房权证新城字第S0789**号的房产证交给原告。2012年2月4日,因被告杜某乙、杜某甲没有偿还借款,双方结算利息后,两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杜某乙、杜某甲”。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2年4月27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经开庭调解,因双方存在较大争议,致使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1、本案借款出借人是原告许祯胜还是第三人张兆民;2、本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3、被告称杜某甲是担保人而非借款人是否成立;4、借条中载明的借款利率是否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第1个焦点,首先,被告称实际出借人是张兆民并提交了反驳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张兆民;其次,被告杜某乙、杜某甲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而两份借条载明的时间晚于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3载明的时间,本院无法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第三,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张兆民称:“当时借钱的时候说是老许的钱,没说我的钱是吧?”,录音中被告杜某乙并没有明确否认;第四,第三人张兆民庭审中认可现与被告杜某乙、杜某甲存在借贷关系。综上,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祯胜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因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中没有载明出借人,原告合法持有债权凭证,本院推定原告为债权人。对于第2个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案件,应当根据借贷金额大小、款项交付、贷款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首先,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其次,原告系肥城市丽泉面粉厂业主,其庭审中称系将准备收粮食的现金出借给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经济能力、财产状况等情形,应当认为原告做出了合理解释,完成了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第三,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杜某乙否认了60000元的交付,并且称“你只要把这个6万块钱的事说明白,剩下的钱都好说”,据此,被告杜某乙是认可除60000元之外的其余借款的交付的;第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是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既然给原告出具了欠利息的借条,亦可说明本金已经交付。综上,应当认定本案借款已实际交付。对于第3个焦点,被告杜某甲是在“借款人”栏签字,且在借据的最后“借款人签字”后再次签上自己的名字,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应当知道“借款人”与“担保人”具有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仍在借款人栏签字,应按照借款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被告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第4个焦点,借据中载明的利率为“按每月每万元300元计算”,该利率已经超出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被告杜某乙、杜某甲两次向原告许祯胜借款210000元,有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除超出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的部分外,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70000元,因原、被告均认可2012年2月4日的借条中的60000元没有实际交付,是210000元的借款利息,故对该6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予支持,利息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杜某乙、杜某甲共同在借条上签字,为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杜某甲、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反驳主张,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双方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某乙、杜某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祯胜借款本金210000元;二、被告杜某乙、杜某甲、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祯胜借款利息(本金11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许祯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原告许祯胜负担910元,三被告负担4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鹿 军人民陪审员  孙远生人民陪审员  阮庆洋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