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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法商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牟泽国、王清友、刘富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牟泽国,王清友,刘富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法商初字第3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行政街705号。法定代表人魏文召,禹城市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其东,男,1963年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牟泽国,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清友,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刘富先,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诉被告牟泽国、王清友、刘富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其东及被告王清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泽国、刘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三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3年3月11日,被告牟泽国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应为2014年3月10日。现借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拒不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罚息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牟泽国、刘富先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清友辩称,三户联保属实,自己为牟泽国提供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系自己签名,但只愿偿还本金。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登记卡;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合同一份;四、牟泽国在农行开的银行卡;五、贷款支付明细表二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借款和担保的事实。被告王清友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牟泽国、刘富先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清友未未提供书面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2月14日,被告牟泽国以养鸡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2013年3月11日,被告牟泽国、王清友、刘富先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牟泽国为借款人,被告王清友、刘富先为担保人。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养鸡,放款途径为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2841181015045XXXX;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授信期限为2013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0日止,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期限内为年利率8.4%,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2.6%。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牟泽国、王清友、刘富先在合同中签名摁手印。合同期内,被告牟泽国于2013年3月11日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0日。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2015年5月4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借款本金、利息及复息罚息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王清友称只承担本金。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牟泽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牟泽国发放了贷款,被告牟泽国取得原告借款后未依约偿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牟泽国偿还借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每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利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分别上浮40%、50%,分别执行年利率为8.4%、12.6%,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牟泽国支付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友、刘富先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为牟泽国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对牟泽国的上述债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为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清友、刘富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王清友要求只承担本金,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牟泽国、刘富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牟泽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12.6%计算)。二、被告王清友、刘富先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责任承担后,有权向被告牟泽国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凤强人民陪审员  孙喜燕人民陪审员  王长禄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永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