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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9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赵忠臣与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臣,王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9926号原告:赵忠臣。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台华绪,山东理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佩。原告赵忠臣与被告王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臣委托代理人徐公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臣诉称:2014年8月原、被告认识,互有好感,交往过程中,被告以做生意缺资金为由,于2014年10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共计借款900000万元。被告还款300000元,其余款项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佩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忠臣与被告王佩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从银行取款以现金向被告交付。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于当日将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至王毅刚的账户。原告于当日银行转账之后,发现被告借款理由不属实,遂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当日归还借款300000元,其它借款未能归还。当日,原告以被告诈骗为名报警,青岛市市南区公安分局香港路派出所处警。经派出所调查,被告王佩认可以上借款事实,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本人王佩欠赵忠臣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元),已还叁拾万元整(¥300000元),余款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17日中午12:00之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本人自愿将胶南慧海园20#1002室房产过户给赵忠臣(如有贷款,由王佩还清后过户并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王佩2014.10.13”。被告王佩在其签名处捺印。派出所建议双方到法院处理该民事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10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赵忠臣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轮候查封被告王佩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慧海园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XXXXX**);轮候查封被告王佩位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XXXX号-X-X-XXXX房屋一套(房权证号:2XXXXX**)。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银行业务凭证、公安机关证明等在案为凭且经开庭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佩向原告赵忠臣借款并出具欠条,载明欠借款600000元,结合银行取款、转账凭证、报案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对两笔款项的交付事实及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赵忠臣要求被告王佩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赵忠臣支付借款6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共计13570元,由被告王佩负担,因原告赵忠臣已预交,由被告王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13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申加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