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XX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琴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杨木碶路***号*#***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江北区范江岸路198弄3号603室。法定代表人:何晓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军,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显成,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琴。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公司)为与被告XX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6915元,日常维修费768元,合计7683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奚巧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XX琴系象山县丹东街道龙泽名园197号业主,房屋建筑面积219.55平方米。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7683元【其中物业管理服务费6915.8元(219.55平方米×1.5元/月/平方米×21个月)、日常维修费768.4元(219.55平方米×2元/年/平方米÷12个月×21个月)】。以上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律师函、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象山县房屋登记信息查询单等为证。另据本院已生效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462号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治安维护等方面服务不到位,存在履约瑕疵情形,故该案对物业管理服务费酌情支持80%。鉴于本案与该案属同类情况,本院参照该案予以处理,并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物业费6301元(6915.8元×80%+768.4元)。被告XX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永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XX琴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奚巧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翟洁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