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昌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昌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75号原告:胡昌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负责人:陈向军。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原告胡昌建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昌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昌建诉称:2014年3月7日,胡荣芝驾驶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雪富路225号驶往雪溪桥头村方向。19时10分许,行经老大交线3KM+800M地段时,踩刹车发生打滑,车辆与停在左侧路边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行人周祖娇发生碰撞,造成周祖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分认定,胡荣芝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胡昌建、周祖娇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其所驾驶的C5150Q号轻型普通货车已经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无责任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本次事故受伤者周祖娇支付了赔偿款12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共计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对原告的诉请有异议,原告向被告索赔时未提供已与周祖娇经过相关部门调解的协议证明;3、(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中第八页载明,原告周祖娇自愿放弃浙C×××××交强险无责限额12000元。交强险的目的是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受害人周祖娇已放弃了交强险无责的索赔,因此被告无需支付该项赔款;4、因原告的索赔资料不全,被告才未予以赔偿,诉讼费应当由胡昌建承担。原告胡昌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待证原告系浙C×××××的车主;4、发票、保单各一份,待证原告向被告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收条一份,待证原告向周祖娇支付12000元的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即使收条是真是的,也只能说明原告私下有向周祖娇支付过1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周祖娇放弃无责交强险的赔付,原告若要起诉,也只能起诉周祖娇,是周祖娇放弃了无责交强险的索赔。原告胡昌建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已经将无责险12000元支付给周祖娇是事实,至于周祖娇是否放弃跟原告没有关系,原告仍有权利主张。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结合法庭对周祖娇制作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周祖娇确有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2000元,予以采信;被告提供(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月7日晚,胡荣芝驾驶浙C×××××轻型普通货车,从雪富路驶往雪溪桥头。19时10分许,行经老大交线3KM+800M地段时,踩刹车时发生打滑,车辆与停在左侧路边为原告所有的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周祖娇发生碰撞,造成周祖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泰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荣芝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以致造成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祖娇、胡昌建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浙C×××××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事故发生后,胡昌建于2015年1月22日支付了原告赔偿款12000元。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原告胡昌建已依约交付保险费,双方的保险合同即已成立。现因发生事故造成周祖娇受伤,胡昌建依照保险合同支付了周祖娇赔偿款12000元,其有权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已支付的赔偿款。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抗辩周祖娇已自愿放弃对无责交强险的索赔,认为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金。但在(2015)温泰三民初字第13号案件中,周祖娇仅要求与胡昌建、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庭外协商处理无责交强险部分,在该案中不予主张,不应视为其放弃对无责交强险的赔偿权利。且无责交强险12000元已在13号案件的赔偿总额中进行了扣除。综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昌建保险金12000元;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广放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谦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