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三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马步萍诉吴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步萍,吴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三初字第481号原告:马步萍。委托代理人:张维成。被告:吴淑伟。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原告马步萍与被告吴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伤未治愈,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飞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步萍的委托代理人张维成、被告吴淑伟的委托代理人潘连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12时许,被告吴淑伟驾驶鲁QFQ0**号轿车沿振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临沭县振兴路电业局路口南时,将在路口等红绿灯的原告马步萍撞倒,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被送往临沭县医院住院治疗。临沭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吴淑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车损、车损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20000元,庭前原告已将诉讼请求增加至88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且购买不计免赔属实,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吴淑伟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吴淑伟驾驶鲁QFQ0**号小型汽车沿临沭县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电业局路口南时,撞至停在路口等红绿灯的马步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马步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被告吴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吴淑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原告为主张自己的损失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吴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步萍无事故责任。3、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病例一份、医药票据7张、用药明细一宗,证明原告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计13212.7元。4、法医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单据8张,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35日,支出鉴定费800元。5、交通费单据一宗计560元,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6、护理人员高东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由高东红护理,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按城镇居民计算。7、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及评估费单据1张150元,证实车损1261元。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超过55周岁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对证据5,交通费过高;对证据6,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8,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吴淑伟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第一次庭审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委托临沂万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重新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步萍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被告对该重新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CT费771.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佐证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应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21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5天=1050元、护理费35天×77.44元/天=2710.4元、误工费135天×77.44元/天=10454.4元、交通费35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车辆损失1261元、评估费150元,以上合计87516.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损失。吴淑伟驾驶的机动车与马步萍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吴淑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淑伟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以原告年龄超过55周岁为由不同意赔偿误工损失,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相一致,故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自负,原告因重新鉴定支出的CT费771.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可分别酌定为350元、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步萍医疗费13212.7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710.4元、误工费10454.4元、交通费350元、车辆损失1261元,以上合计86566.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步萍重新鉴定检查费771.5元。三、被告吴淑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依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马步萍法医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50元,合计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2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周文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