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国平、金虹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国平,金虹霞,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04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彭亚、夏晶晶。被告徐国平。被告金虹霞。被告张晓良。被告徐海燕。被告唐言奎。被告王亚容。被告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飞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徐国平、金虹霞、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107032013002285)、《借款合同》(编号:107032014002961)、《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107032013002285)、《共同还款协议》起诉,要求判令:一、徐国平、金虹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1580.63元,逾期罚息73784.74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17日(详见附件:被告徐国平等应支付的利息、逾期罚息计算明细表),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徐国平、金虹霞共同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5000元(第一、二项诉请总额暂计为3140365.37元)。三、原告对张晓良、徐海燕所共有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朝晖路179号嘉汇大厦1号楼2405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下移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对唐言奎、王亚容所共有的抵押物(位于杭州市保俶路154号南幢西单元206室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拍卖变卖费、鉴定评估费及房产抵押人安置费)。各被告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徐国平、金虹霞。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贷款期限: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合同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执行年利率6.9%,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月调整,于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次日开始调整适用。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到期还本按月付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2014年12月20日前利息已付清,后于2015年1月13日还762.70元、3月21日还0.11元、4月1日还1000元。担保情况: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天众公司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张晓良、徐海燕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9号嘉汇大厦1号楼2405室的房屋(证号:杭房他字第××号)、唐言奎、王亚容以名下位于杭州市保俶路154号南幢西单元206室的房屋(证号:杭房他字第××号)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发生在2013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担保的最高额债权本金为300万,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基于原告的减损义务及公平考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合理律师费损失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平、金虹霞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徐国平、金虹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人民币11580.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国平、金虹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复利、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73784.74元(暂算至2015年4月17日,此后以未还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徐国平、金虹霞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308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张晓良、徐海燕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79号嘉汇大厦1号楼2405室的房屋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号:杭房他字第××号)。六、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对被告唐言奎、王亚容所有的位于杭州市保俶路154号南幢西单元206室的房屋就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证号:杭房他字第××号)。七、被告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961.5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人民币96.50元,被告徐国平、金虹霞、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86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徐国平、金虹霞、张晓良、徐海燕、唐言奎、王亚容、浙江天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9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寒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