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与严福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严福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88号原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毛陈镇启龙路*号。法定代表人袁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涛,该公司法务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代为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严福照。原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下称博时壁纸公司)诉被告严福照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周泽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时壁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涛,被告严福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博时壁纸公司诉称,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双方依法订立了劳动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其入职之日起,根本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不应支付被告的双倍工资。被告在我公司工作期间不履行岗位职责,违反公司制度,公司经考核扣罚其每月工资的20﹪,从其应发工资中抵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未主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自行提出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此,请求判决我公司不予支付被告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博时壁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程序。证据二:投递单。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结案后,已经送达给原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证据三:劳动合同书。证明原、被告订有劳动合同的事实。证据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证明原告公司制订有财务管理制度的事实。证据五:财务部岗位考核办法。证明公司对企业岗位订有考核制度。证据六:关于对严福照岗位管理的处理意见。证明被告不履行岗位管理职责,给公司财务管理造成极大损失的事实,对被告不履行岗位职责,对其扣发工资符合公司管理制度。被告严福照辩称,原告称我没有履行工作职责没有证据证明,我没有看到过合同原件,要看劳动合同原件。2014年12月20日,原告没有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即解散员工,造成我不能工作,所以才提出辞职,原告也没有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我,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严福照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2014年工资条。证明工资为3600元,公司没有买社会保险。证据二:薪资核定单。证明入职时间。证据三:交接表。证明原告的出纳、总经理及审计顾问与被告已交接完毕,被告胜任工作,已完成交接手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作为证据提交没有什么意义。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与其入职的时间、工资标准不一致,保险在试用期后原告并未购买。劳动合同虽有签字,但未有盖章,合同没有骑缝章。对证据四、五有异议,认为没有看到过该制度。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同意考核意见,且只是在仲裁时才看到过。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为了提出仲裁请求而自行单独制定的,其他员工没有这份工资表,唯有作为会计的被告才有,内容也不真实,来源不合法。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离开公司时对他所管理的账务进行了移交,不能证明其完成岗位工作。上述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上述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邮件,有签收人签名,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系劳动合同,该合同有双方的签名盖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四、五系公司财务制度、财务岗位考核办法,属公司内部管理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是否向被告送达,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工资条,有原告单位公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通过应聘进入原告处从事主管会计工作,接受总经理的管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止,其中试用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合同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100元/月,其中社会保险300元,试用期满工资为3600元/月,其中社会保险4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另查明,原告的财务部岗位考核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执行,该办法第七条规定“考核内容必须保质保量完成,凡考核人在一个考核周期内表现优异给予月工资20﹪的奖励,任意一项不达标者扣月工资20﹪,二项扣罚40﹪,以此类推,采取月考核年兑现。”2014年11月20日,原告下发《关于严福照岗位工作的考核处理意见》,以严福照任职公司会计期间,严重违背会计职业操守,违反公司管理机制,工作消极懈怠,不履行岗位工作职责,给公司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由,决定扣发其每月工资的20﹪(自2014年3月至11月共计9个月)共扣工资6380元。原告停止被告工作之前的平均工资为3160元。再查明,严福照与李丽辉于2014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为工资的支付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被告向孝感市孝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2600元和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454元,补发2014年1月16日至25日婚假期间已扣的工资1249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00元,支付一个月经济补偿金3600元,补缴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支付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1400元。严福照在仲裁期间放弃解除劳动合同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2月15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依法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2014年4月10日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签订劳动合同前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而其未缴纳,与法相悖,原告称已随工资发放,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应依法予以补办,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因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0月、11月份的部分工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依法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公司制度、未履行岗位工作职责,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劳动报酬已经发放,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2600元和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45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婚假工资,因无证据证明休婚假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福照2014年10月份的部分工资2600元及2014年11月份的工资2454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337元{(3160元/月×2个月)+7天×(3160元/月÷21.75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60元。二、原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被告严福照办理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的社会保险,双方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算为准。三、驳回原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湖北博时壁纸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泽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谢 娟第6页共7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