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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刑终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盐刑终字第0009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绰号二瓜)。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0331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王某、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3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申   华代理 审 判员 陈杰代理审判员周召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代) 宋   玉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