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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丙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桂珍,广东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秀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观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晓静,女,汉族。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谭健文,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法定代表人:杨党清,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4)清英法民二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4日12时20分许,粤RMJ***号小轿车所有权人李丽娟的丈夫朱广青驾驶该小轿车从英德大站往长湖方向行驶,与相对方向由谭祥虹(已死亡)驾驶的粤RCB4**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祥虹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英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朱广青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清中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赔偿112000元;2、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向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20401元。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协��: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分期向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支付赔偿款,并由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20万)内索赔20万元,再转支付给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在(2013)清英法民二初字第297-1号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因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怠于行使其债权请求权,影响其债务清偿能力,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赔付20万元赔偿金给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二、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获得赔偿金20万元后,是否构��不当得利。一、关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否赔付20万元赔偿金给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的问题。据该案查明情况,案外人李丽娟作为车辆RMJ***所有人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英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判决书,涉及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在最高限额内赔付112000元给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但涉及商业第三者险部分并没有处理,因此该案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然存在合法有效的商业第三者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赔偿是理所当然。该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车辆驾驶员朱文青(已判刑)不承担赔付责任为由,主张不予赔付,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朱文青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即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赔偿,这已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判决确认,现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不向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履行赔偿义务,故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支付20万元赔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得赔偿金20万元后,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据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清英法刑二终字第50号判决结果及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在执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可知,林秀���、谭观乐、谭晓静获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20万元赔偿金后,相应地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应当赔付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的520401元中扣除,不存在不当得利,因此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及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2014)请英法民二初字第389号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20万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经生效判决确定,应由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承担赔付被上诉人520401元的责任,被上诉人应当要求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履行,不应向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既向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提出赔偿请求,又向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属于不当得利。二、本案系保险责任合同纠纷,本案的被保险人是朱广青或朱丽娟,现被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口头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已签订执行和解协议,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的赔付责任已扣除上诉人应当承担的20万元,故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二、保险合同针对的对象是车��,并非针对特定的车主或驾驶人,因肇事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本案并非驾驶人朱广青不承担责任,而是朱广青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故朱广青应承担的责任由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直接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口头陈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在二审中表示,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签订的《和解协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赔偿20万元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的赔偿义务相应扣减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20万元后,被上诉人是否取得20万元的不当得利;二、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20万元主体是否适格。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20万元后,被上诉人是否取得20万元的不当得利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与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签订的《和解协议》第三项约定,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在2013年7月份前通过协商或诉讼途径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险20万元,如收到理赔款后即时支付给被上诉人。现由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并未领取20万元的保险赔偿款,且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静与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均表示,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领取该20万元保险赔偿款后,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的赔付义务相应扣减20万元,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付20万元后,被上诉人取得20万元赔偿款并不构成不当得利。关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赔偿20万元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第三者损失,只要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保险人对该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所致第三者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者责任险是一种责任保险利益,投保人投保该险种,不限于投保人自身的责任利益,还包括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的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等一切有可能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的责任利益,因此,被保险人应涵盖承担事故责任的主体。本案,案外人朱广青驾驶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成谭祥虹死亡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广青应当对谭祥虹的家属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朱广青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由于朱广青的驾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朱广青同时具备侵权人及雇员两层身份,因此朱广青的赔偿责任转嫁到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承担。现英德市横石塘镇初级中学怠于履行赔付义务,涉案交通事故也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或免赔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上诉人林秀娟、谭观乐、谭晓静主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赔偿20万元理据充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万元内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延光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