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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陆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建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一终字第469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建明,居住地:美国,现住广州市越秀区。2010年10月12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原东沙)。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建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建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陆建明在广州市荔湾区郭村小区66号701房,以20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贩卖给祝某华后被现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在被告人陆建明身上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2.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工具手机一台,同时在现场查获毒资200元;在祝某华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陆建明购买的毒品白色固体1包(经鉴定,净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缴获的毒品、毒资及手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毒品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陆建明及证人祝某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证人祝某、邱某的照片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陆建明的前科材料及身份材料,被告人陆建明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陆建明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陆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建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陆建明在法庭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陆建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陆建明提出上诉称:其没有贩卖毒品,指控的海洛因及毒资二百元都是证人祝某自己的;证人祝某在房内注射毒品,因此其证言不能采信。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陆建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陆建明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证人祝某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均证实上诉人陆建明实施了向祝某贩卖毒品的行为;证人邱某证实听到祝某使用电话与上诉人陆建明联系购买毒品的事宜;上诉人陆建明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有扣押的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在案予以佐证;上诉人陆建明尿检结果为冰毒及吗啡均呈阳性,符合查获两种毒品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陆建明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之后又翻供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没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证人祝某的证言因其吸食毒品而不能采信的意见,经查,当日证人祝某的尿检结果为吗啡阴性,故上诉人的辩解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陆建明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陆建明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陆建明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陆建明在原审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阳开代理审判员  陈少波代理审判员  王 婧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廖燕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