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单永青与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永青,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单永青,男,汉族。被告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住大丰市南阳镇人民路西首。法定代表人陆兴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忠,该公司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陆正飞,大丰市南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单永青与被告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铸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永青,被告兴华铸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忠、陆正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永青诉称,1988年5月,我到通商镇办企业上班,由政府调入大丰市阀门厂工作,后我到大丰市阀门厂铸造车间××大丰市通商铸钢厂上班。1998年6月,陆兴华与大丰市通商镇乡镇企业资产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大丰市通商铸钢厂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丰市通商铸钢厂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陆兴华。1998年8月5日,陆兴华成立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月,我上班时感到力不从心,查出患有尿毒症,遂请假治疗。2014年5月30日,经大丰市人民法院调解,被告给付我生活费2000元和社会保险退费2050元,合计4050元,此款已给付。同年6月6日,被告向我发出辞退通知。被告没有对我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也没有调整工作岗位,直接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程序违法。我对辞退通知不服,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后于2014年8月1日提起诉讼。2014年12月9日,我撤回起诉。现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兴华铸钢公司给付赔偿金69120元(1280元/月×27个月×2)、医疗补助款15360元(1280元/月×12个月);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拖欠及克扣的工资13856元[(1280元/月×80%-400)×14个月+1280元/月×80%×5个月]、退还社会保险费995.40元、加付赔偿金18901.40元(4050元+13856元+995.40元)、返还投资款1000元及利息4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兴华铸钢公司辩称,通商铸钢厂系镇办企业,原是大丰市阀门厂的一个铸造车间。1998年企业改制,通商铸钢厂变成了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通商铸钢厂没有向原告支付过经济补偿,也没有将该部分经济补偿剥离出来给兴华铸钢公司。单永青改制时在厂里上班,2002年3月开始,原告因病不能到厂里上班。原告自身所患××,且有关费用已在上次的案件中调解处理。我公司根据原告的现状已向原告发出了辞退通知书。我公司只同意退还社会保险费946.8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单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88年5月,原告单永青进入原大丰市阀门厂工作,岗位为铸钢工,后原告单永青所在的该厂铸造车间改制成大丰市通商铸钢厂,1998年6月10日,陆兴华与大丰市通商镇乡镇企业资产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大丰市通商铸钢厂产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大丰市通商铸钢厂全部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陆兴华,但大丰市通商铸钢厂没有向原告单永青支付经济补偿,也没有将经济补偿剥离给受让人陆兴华。1998年8月5日,陆兴华成立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单永青开始在兴华铸钢公司工作。2002年1月,原告单永青查出患有尿毒症(重症),遂开始请假治疗,原告单永青患病期间,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向原告单永青支付生活费,并代缴社会保险。2002年8月12日,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1000元,并出具收据一份,双方未就投资款约定利息。2014年3月4日,原告单永青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付而未付的生活费合计72000元,并退还被告扣取的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生活费2000元,2010年1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退费2050元,合计4050元,此款被告现已履行完毕。2014年6月6日,被告兴华铸钢公司作出《关于终止单永青医疗期和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载明:“单永青早已超过医疗期,因企业对单永青给予特殊照顾,但单永青不懂情理,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终止单永青医疗期和劳动关系。”同年6月10日,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将该决定送达原告单永青,与原告单永青解除了劳动关系。2014年8月1日,原告单永青向大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12日,该委书面征询单永青是否同意由该委继续审理,单永青的意见为不同意。2014年9月22日,原告单永青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14年12月9日撤回起诉。2014年12月22日,原告单永青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自2013年1月起至2014年6月,被告兴华铸钢公司支付原告单永青生活费400元/月,被告兴华铸钢公司每月从上述生活费中扣除273.60元,用于缴纳单永青个人应当负担的社会保险费,单永青实际收到的生活费为126.40元/月。原告单永青医疗期满后,每周需要进行三次血液透析,不能从事原工作,被告兴华铸钢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曾另行安排其适当的工作,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在解除与单永青的劳动关系前,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单永青,也没有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先行支付原告单永青一个月工资。原告单永青20**年6月份生活费的到账时间为2014年10月31日。审理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社会保险费946.80元,原告单永青对此予以认可,且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再查,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大丰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100元/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大丰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280元/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通商铸钢厂产权转让协议、关于终止单永青医疗期和劳动关系的决定、申诉书、征询书、本院(2014)大民初字第0435号民事调解书、存折复印件、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在作出并送达解除与原告单永青的劳动关系决定时,既没有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单永青,也没有在额外支付原告单永青一个月工资之后,更没有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单方解除与原告单永青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其应当按照单永青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原告单永青以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跨越2008年1月1日,无论是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还是依据以前的规定,均无封顶情形的,具体来说就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之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不超过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解除劳动合同原因属于“医疗期满解除”,不存在“12个月工资”这一封顶情形,经济补偿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原告单永青非因本人原因(企业改制)从原用人单位大丰市通商铸钢厂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兴华铸钢公司工作,大丰市通商铸钢厂未支付经济补偿。现兴华铸钢公司向单永青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单永青主张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单永青的工作年限为26年另1个月,依照有关规定,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故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应当向原告单永青支付以26.5个月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计算的赔偿金,即67840元(1280元/月×26.5个月×2)。关于原告单永青主张的医疗补助费问题。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因原告单永青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劳动能力这一个前置程序,故本院对其医疗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应当按照最低工资的80%向原告单永青支付病假工资,根据工资实际支付情况显示,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存在克扣原告单永青工资的现象,由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生变动,克扣工资的数额应当分段计算: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克扣的工资数额为4521.60元[(1100元/月×80%-126.40元)×6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克扣工资的数额为4521.60元10771.20元[(1280元/月×80%-126.40元)×12个月],被告兴华铸钢公司克扣原告单永青20**年1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合计15292.80元。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兴华铸钢公司退还社会保险费946.80元达成一致意见,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单永青主张被告加付赔偿金18901.40元(4050元+13856元+995.4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权利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投资款1000元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单永青主张投资款的利息4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投资款利息4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单永青支付赔偿金67840元、克扣工资款15292.80元、社会保险费退费946.80元、投资返还款1000元,合计85079.60元。二、驳回原告单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大丰市兴华铸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7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磊人民陪审员 沈冠山人民陪审员 肖书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通知用人单位所在地工会。第三十四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13)4号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