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李光与邹城市乾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523号原告李光,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晓峰,邹城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峄山北路。法定代表人袁兴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夏,男,198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胡安瑞,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光与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峰,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夏、胡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诉称,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50万元整及利息12万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今后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实际负责经营的总经理之间是亲戚关系,被告确实借了150万元,但已经偿还130980元;且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清楚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和计算的时间段。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如下:1、提交2014年5月6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由公司负责人杜杰、董军作为担保人,借款条约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提交2014年5月6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财务负责人丁力账户50万元现金的转账单。2、提交2014年5月8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由公司负责人杜杰、董军作为担保人,借款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2%。提交2014年5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财务负责人丁力账户50万元现金的转账单。3、提交提交2014年5月13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一份,由公司负责人杜杰、董军作为担保人,借款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一个月,约定月利息2%。提交2014年5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给被告财务负责人丁力账户50万元现金的转账单。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转账凭证没有异议,借条没有被告加盖的公章,杜杰和董军是作为担保人进行的签字,已经是一方主体,不能再代表被告方的行为,所以借条上的利息,不能视为双方的约定。4、提交被告公司财务负责人丁力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账户分别汇入3万元,共计6万元。证明被告一直按照2分的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不是全部,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是偿还的本金。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提交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8月26日、2014年9月22日的电子银行回单四份。共计汇入原告账户130980元。证明已经偿还原告130980元。原告李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被告提交的这四份回单,恰恰证明被告给付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这四次汇款有三次是3万元,有一次是40980元,如果是本金不可能有零头。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3日借款50万元,三次共计1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起息日均为借款之日。杜杰、董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150万元借款收到后,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14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帐户转款3万元,于2014年8月26日向原告帐户转款40980元,四次合计13098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被告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是根据下列证据认定的: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已收存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光借款1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转款130980元,是归还的利息,还是本金,双方存在争议。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月息二分是双方共同约定的,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工作人员丁力,即是原告向被告出借150万元借款的接收人,也是被告向原告转帐130980元的实际转款人。丁力认可该130980元是被告付给原告的三次借款从出借之日到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且认可被告每月计息时间为20号。所以被告主张的130980元是偿还的原告本金,双方没有约定月息二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光借款本金150万元整。二、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15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原告李光借款利息。(从2014年9月20日起至被告履行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80元,由被告邹城市乾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玉花审判员 王存来审判员 侯祥森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