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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民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莉诉陈正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莉,陈正贵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94号原告:陈莉。委托代理人:朱天均,宜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正贵。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陈莉诉被告陈正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文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陈正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莉诉称: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底座板劳务施工合同》,被告组织工人为原告提供劳务。被告于2014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4年3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共计20000元,称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出具借条两张。但被告未支付工人工资、将该款占为己有,工人工资由原告支付。原告与被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陈正贵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工人工资是事实,但这笔借款已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已与原告结算过,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莉作甲方、被告陈正贵作乙方,于2014年2月20日签订《底座板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宜宾县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交二航局成渝客运专线CYSG-3标段第二项目分部签署的底座板与道床板劳务施工合同中一个作业面的底座板相关施工任务交给被告进行施工,同时约定了工程内容、质量、价款等。2014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工人工资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宜宾县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莉工人工资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工人工资10000元,并出具借款单一张,借款单载明“今借到宜宾县海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陈莉工人工资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元整”,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2014年5月24日,原告欠工人工资4933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陈正贵在中交二航成渝客专底座权施工中所欠工人工资(何纯清等五人)共计人民币49330元,大写人民币肆万玖仟参佰参拾元整,由陈莉支付,陈正贵不再支付此款,支付时间暂定于2014年5月30日前;款到何纯清账号,此欠条自然作废”,原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在欠条上注明“同意代支付”并签名,原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支付。2014年5月24日,原告还欠被告工程款11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陈正贵人民币112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壹仟贰佰元整,支付时间暂定为2014年5月30日前”,原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原告逾期未付。本案被告陈正贵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本案原告陈莉支付欠款11200元及逾期债务利息500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认定合同签订后,陈正贵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任务,后经陈正贵催收合同款项,陈莉于2014年5月24日确认欠陈正贵人民币11200元的工程款并逾期未支付,遂判决陈莉给付陈正贵工程款11200元,赔偿陈正贵逾期付款利息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底座板劳务施工合同》,被告陈正贵出具的借款单两张,原告出具的欠条两张、何纯清出具的领条一张、本院(2015)宜宾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底座板劳务施工合同》后,原、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3月15、19日向原告借工人工资共计200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代被告向何纯清等五人支付工人工资49330元,此后原告确认欠到被告工程款11200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000元工人工资实质是预支工程款,在原告确认欠被告工程款11200元时,说明了双方对分包的建设工程相关款项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称被告还欠款20000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常理不符,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在本案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原告起诉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审理查明的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不符。审理中,本院对此向原告进行了释明,但原告坚持诉请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财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显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