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兆丰、靖德利与被上诉人李铁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兆丰,靖德利,李铁光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二终字第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兆丰,男,194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王继文,系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靖德利,男,194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贺斌,系沈阳市沈河区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铁光,男,195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张兆丰、靖德利因与被上诉人李铁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2)大东民二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史舒畅、代理审判员王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兆丰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文,上诉人靖德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贺斌,被上诉人李铁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铁光诉称,被告张兆丰与被告靖德利系亲家关系。1993年11月6日,张兆丰给原告李铁光出具协议书,由张兆丰办理原属于李铁光的动迁房的动迁证。回迁之后,由张兆丰负责给李铁光调换一个单间。此房回迁后,由靖德利之子与张兆丰之女婚后居住。1996年10月,靖德利将使用权人梁喜清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合兴里2号4-8-2室房屋交给李铁光居住一年。1997年10月,靖德利又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分配给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0号1-5-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交给李铁光居住。2007年1月23日,被告靖德利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房改的机会,与该法院签订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3月19日,靖德利将原告李铁光出具的保证书上添加了“借房”字样后,利用变造的证据向沈阳市大东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李铁光腾退房屋。该案二审庭审时,靖德利当庭承认“借房”字样是其后填写加的,遂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要求一审法院确定双方是否有互换房屋使用权的事实。大东区人民法院以(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确定李铁光与靖德利、张兆丰之间存在房屋使用权交换的事实,驳回了靖德利要求李铁光腾退房屋的诉讼。二审期间,靖德利竟��利用手里的房产证,私自将李铁光使用权的房屋房门撬开,将房内物品扔出,将房屋转卖给他人。现李铁光的私人财物被丢弃在走廊,已损失大半,该房屋出卖给他人,房屋产权证已更名完毕。原告李铁光已无法行使该房屋的使用权。诉讼请求;1、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房产折现以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审被告张兆丰辩称,1、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2009年7月16日李铁光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于2011年8月23日再次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2、被动迁房屋沈河区大西路三段进步里33号系被告房屋,被告因动迁房回迁补足增加面积款后得到回迁房沈河区杏林街17号楼1-7-1室,由被告靖德利之子和被告张兆丰女儿作为婚房使用。3、准迁证记载被拆迁户地址有沈河区大西路三段进步里24号字样,被告曾暂落户于进步里24号,后户口又迁移到了进步里33号,动迁办在开具《住户迁出证》时,复印的是户口簿的第一页,所以才写成了进步里24号。当时的地名管理与现在一房一户、一号一户不同,无论是进步里33号还是进步里24号,那时住的都不止一户。4、关于原告在起诉中所说的其位于进步里33号的动迁房是否得到了回迁安置以及没有得到回迁安置的原因问题。被告与市胶鞋总厂行政科科长王金祥系朋友关系,其要求被告帮助原告李铁光在进步里办理落户,后来王金祥还为李铁光办了一本市胶鞋总厂的自管房证,但该房证并不存在,当时要用一处违建房帮助原告办理回迁,但最终未经动迁部门审批通过,故被告未能成功为原告办理回迁房屋。5、关于原告提到靖德利先后二次借房给原告的问题。因为被告曾与原告也系朋友,虽然当初想用原告的房子一起换一个大房子的想法没能实现,但毕竟自己���是得到了一个套间,对于没能给原告办成动迁房屋感觉愧疚,且原告经常来找被告提到办理动迁的事情,当时被告还没有退休担心影响不好,遂被告与亲家靖德利谈了此事,因为被告女儿女婿的婚房已由被告准备,亲家靖德利心存感激,答应给原告找一间房先暂住为被告解围,一年后由于朋友要房,故又把沈河法院分给亲家靖德利的房子借给了原告。6、关于本人与原告所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被告与原告签的协议书是一份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最终因附加的生效条件即原告被认定为合法的动迁户,未能成就而未生效。故被告无需履行,更不存在折现赔偿损失的问题。原审被告靖德利辩称:1、被告靖德利与李铁光不存在换房合同关系,被告靖德利只是将房屋借给原告使用。原告曾居住的沈河区小南街及南山东堡路房屋是经被告靖德利借给原告居住的房屋,有借房保证书为证。确认“借房”二字是后写的事实所依据大东法院2008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被中级法院2009终字1643号裁定书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故调房无法律依据。2、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原告将履约之诉变更为赔偿给付之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时的请求是要求两被告履行调换房屋的义务,是履约之诉,应提供证据证明换房事实成立,诉请对方履行义务,原告变更诉请为给付20万元是赔偿之诉,不属于履约之诉的范围。应在法院认定两被告履行调换房屋的义务后执行财产,不应在对李铁光的赔偿之诉进行审理。法院庭审前对房屋进行评估显然确认原告胜诉,进行先定后审是不当的,撤销认同原告变更诉请的请求,恢复对原告请求两被告履行调换房屋合同案件的审理。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11月6日,原告李铁光与被告张���丰达成协议书,内容为“进步里33号李铁光有房一间动迁,由张兆丰办理动迁证,回迁之后由张兆丰负责给李铁光给一个单间”。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三段进步里33号于1993年动迁,于1995年回迁,回迁后地址为沈河区南杏林街17号171室,该房屋为双室,建筑面积为54.46平方米,由被告靖德利儿子靖杰与被告张兆丰女儿作为婚房使用。1998年该房参加房改由靖杰购买。原告李铁光在回迁后未取得单间,1996年10月,靖德利将使用权人为梁喜清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合兴里2号4-8-2室房屋交给原告李铁光居住一年。1997年10月,靖德利又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分配给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0号1-5-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54平方米)交给李铁光居住,期间原告与被告靖德利达成保证书,内容为“《借房保证书》我调房进住沈河区山东堡80号一栋五楼二号沈河法院家属宿舍���,保证按时交纳房、水、电费及采暖费。如果做不到,法院有权不准我在此房居住,另外调房居住,或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给对方无条件腾出,并交住房时期的费用按时价房租交付每月400元计算给对方。对方有权拒绝再借我住房。借房保证人李铁光”。原告签完该保证书后交给被告靖德利,原告并未留有备份。2007年1月23日,被告靖德利参加单位房改取得了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原、被告三方进行了长达7年的诉讼。首先原告起诉被告靖德利、张兆丰要求履行协议,确认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0号1-5-2室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我院(2006)大民二房初字第1133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靖德利起诉原告要求腾房,我院(2007)大民二房初字302号判决支持了被告靖德利的请求,原告李铁光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民2终字第929号裁定发回重审,重审要求查明是借房还是调房。在发回重审后,经我院审理认为调房事实存在并在(2008)大东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中驳回了被告靖德利腾房的诉请,被告靖德利不服向市院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被告靖德利将房屋卖给案外人,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二终字第1643号裁定书以诉争房屋被卖掉,事实发生变化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被告靖德利向我院提出撤诉,我院(2010)大东民二初字第4388号裁定书,准许靖德利撤诉。原告李铁光于2012年重新起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张兆丰、李铁光赔偿其损失20万元,现本案正在审理当中。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抗辩原告在(2007)大民二初字第338号案件诉讼过程中,于2009年7月20日撤诉,于2011年8月23日重新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07)���民二初字第338号案件系原告起诉被告张兆丰、靖德利诉请获得一处单间,同时(2007)大东民二初字302号案件系被告靖德利诉李铁光腾房,二个案件属因同一事实引发的两个案件,而(2007)大东民二初字302号案件经过多次上诉和发回,最终因(2010)大东民二初字4388号案件被告靖德利于2011年2月24日撤诉而终结,故原告于2011年8月23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产生于原告李铁光与被告张兆丰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焦点在于被告张兆丰是用自己的房屋还是原告李铁光的房屋办理的回迁。原告诉称,原告李铁光与案外人王金祥系朋友关系,原告自称案外人王金祥有两处房屋分别是本案争议房屋沈河区进步里33号和沈河区望云寺路103号,该两处房屋面积较小,王金祥与原告约定,用该两处房屋与原告父亲李殿阜所有的面积较大的沈河区大西路3段13���一处房屋进行交换,故此,原告李铁光取得了本案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告张兆丰与原告李铁光系朋友关系,其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将沈河区进步里33号房屋动迁手续由其负责办理,回迁后房屋作为子女婚房使用,并承诺给原告单间一处。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房屋使用权证交给被告张兆丰,由张兆丰办理回迁。被告辩称,当时房屋管理非一号一户,沈河区进步里33号有一户废弃的违建房房主名为尚有安,被告想利用该房屋动迁为原告李铁光办理回迁,并与被告张兆丰所有的沈河区进步里33号24平方米的房屋一同办理一个面积大一些的房屋,由被告子女作为婚房居住,回迁后被告负责给原告一个单间。原、被告上述关于房屋及协议由来的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认可。从原告与被告张兆丰签订协议的内容“进步里33号李铁光有房一间动迁,由张��丰办理动迁证,”可见,被告张兆丰系承认原告李铁光有一处单间,由其办理动迁证,故将房屋使用权证和动迁证办到自己名下实属正常,且被告张兆丰在此期间系沈河区大西派出所民警,动迁房屋在其管辖范围内,故其享有职务便利,可将房屋使用权证办到自己名下。另从协议内容“回迁之后由张兆丰负责给李铁光给一个单间。”的约定来看,系被告张兆丰给原告李铁光办理完动迁后的承诺,被告张兆丰对其本人出具的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被告张兆丰应依据约定履行给原告单间一间。另从日后三方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靖德利并不认识,被告靖德利却先将沈阳市沈河区小南街合兴里2号4-8-2室房屋交给原告李铁光无偿居住一年。一年后将该房屋收回其后又于1997年10月,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分配给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南山东堡路80号1-5-2室的房屋,再次交给李铁光居住长达10年之久,期间张兆丰、靖德利无证据证明曾要求李铁光腾房,且李铁光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在得知房屋能参加房改时,首先起诉被告靖德利要求确认该房屋所有权。但因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靖德利将房屋卖掉,致使原告无法主张所有权确认。另从原告与被告靖德利之间签订保证书来看,内容为“《借房保证书》我调房进住沈河区山东堡80号一栋五楼二号沈河法院家属宿舍后,保证按时交纳房、水、电费及采暖费。如果做不到,法院有权不准我在此房居住,另外调房居住,或者根据情况作出处理给对方无条件腾出,并交住房时期的费用按时价房租交付每月400元计算给对方。对方有权拒绝再借我住房。借房保证人李铁光”。原告对协议真实性存有异议,原告认为保证书内容除其签字外其他内容均为被告靖德利书写,“借房”字样及或者以后部分均系被告在原告签完字交给被告后被告自行书写,对于该后填的部分不予认可,而在合同双方均认可的部分“我调房……,如果做不到,法院有权不准我在此房居住,另外调房居住”。双方认可的部分,存在“调房”的字样,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靖德利系代被告张兆丰履行给付单间的义务。加之被告张兆丰自称:“对于没能给原告办成动迁房屋感觉愧疚,且原告经常来找被告提到办理动迁的事情,当时被告还没有退休担心影响不好,遂被告与亲家靖德利谈了此事,因为被告女儿女婿的婚房已由被告张兆丰准备,亲家靖德利心存感激,答应给原告找一间房先暂住为被告解围。”故此,如被告未使用原告房屋获得回迁房屋,被告张兆丰无义务与被告靖德利协商另为原告提供住房,且原告无偿使用长达十年之久,有悖于常理。综上,无论从原告与被告张兆丰协议���容、合同履行情况及原告与被告靖德利保证书及本案诉讼经过等情况,兼顾公平原则,可以认定被告张兆丰利用李铁光的房屋办理的回迁,因回迁后未给原告单间,而是用靖德利的房屋与之进行互换,现靖德利将房屋卖于他人,故被告张兆丰构成违约,经原告申请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价值433,458元,现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的诉请应属在合理范围之内,遂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张兆丰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李铁光赔偿款20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评估鉴定费400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张兆丰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张兆丰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张兆丰是利用李铁光的房屋办理回迁与事实不符;2、原审认定借用的房屋为张兆丰安置李铁光房屋存在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存在错误。三、原审法院判决张兆丰赔偿李铁光20万元错误。四、原审法院枉法裁判。靖德利亦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铁光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铁光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未查明回迁房的来源,房屋是借给李铁光适用,而非给。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和审判规则,李铁光由确认之诉变成赔偿之诉违反法律程序,且不应当对靖德利的房屋评估作价。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证据规则的司法解释,李铁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适用第二条,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铁光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动迁手续、判决书、裁定书、评估报告及庭审笔录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2007年至2010年,靖德利诉李铁光腾房一案一直处于审理当中,该腾房一案与本案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引发的,李铁光于腾房一案2011年2月24日终结后两年内到法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关于进步里33号的动迁房屋由来的问题,各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认定。1993年11月6日张兆丰为李铁光出具了《协议书》,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从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张兆丰承诺回迁后给李铁光一个单间,张兆丰当时在协议上签字,视为其对该协议内容的认可。其后,张兆丰也依照该协议约定为李铁光提供住房供其居住,实际履行了自身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书》的约定,由张兆丰给李铁光一个单间,张兆丰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违反了协议约定,不再履行自身义务,基于张兆丰的违约行为,双方继续履行《协议书》已无实际可能,现李铁光要求张兆丰折价赔偿其20万元的损失,鉴于沈阳市的房屋市场价值,单间的房产价值与被上诉人李铁光主张的20万元基本相当,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靖德利负担1000元,由上诉人张���丰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代理审判员 史舒畅代理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