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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奈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奈曼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布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pz***7号小型轿车,沿某镇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天超市门前时,与沿蒙幼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受案表,破案简介,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蒙gpz***7号小型轿车,沿某镇解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顺天超市门前时,与沿蒙幼东侧由北向南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周某某受伤,发生交通事故。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中国刑警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mg/100ml。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及破案的过程;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肇事的经过;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4、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血液里乙醇含量191mg/100ml;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案发时间、地点及过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郑学刚审 判 员  曹文海人民陪审员  王国峰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