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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立坚、苏明玉与付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15号原告金立坚,男,42岁,蒙古族,工人,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原告苏明玉,女,33岁,汉族,工人,现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国瑞,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琢,男,44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丁喜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广,男,37岁,蒙古族,职员,现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宿舍。原告金立坚、苏明玉诉被告付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立坚、苏明玉的委托代理人高国瑞,被告付琢,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5分,付琢驾驶蒙DM87**号轿车与金立坚驾驶的蒙DTB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金立坚及摩托车乘车人苏明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金立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明玉无责任;蒙DM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付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金立坚的医疗费48378元、误工费41299元(至评残前一日177天×7000元/月÷30天)、护理费5454元(54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营养费2160元(54天×40元/天)、交通费766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苏明玉的医疗费7335元、误工费1142元(8天×4282元/月÷30天)、护理费808元(8天×101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合计154973元。被告付琢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蒙DM87**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的合理部分我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蒙DM87**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苏明玉没有住院,所以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陪护费,原告金立坚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标准应提供有效的证据。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金立坚与被告付琢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付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金立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苏明玉无责任;2、医疗费收据、处方,证明原告金立坚支付医疗费48378.94元;3、病历,证明原告金立坚住院天数是54天;4、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金立坚支付交通费766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金立坚已构成十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金立坚支付鉴定费的数额;7、诊断书,证明原告金立坚的病情尚未痊愈;8、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金立坚与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证明原告金立坚在该合同的履行期间内,原告的工资每月为7000元;9、工资表,证明原告金立坚支取工资的事实,领取工资的期限是6-9月,每月工资7000元;10、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金立坚在其公司上班;11、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该企业属于营业期间内;12、费用明细,证明原告金立坚在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情况;13、诊断书,证明原告苏明玉治疗情况及出院的状态;14、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证明原告苏明玉支付医疗费7335元;15、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苏明玉在留院观察期间,在挂号时将苏明玉写成苏明月,苏明玉与苏明月系同一人;16、留观病历,证明原告苏明月在受伤后,在医院留院观察的治疗情况。被告付琢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金立坚、苏明玉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苏明玉提交的证明材料证明苏明月与苏明玉系同一人,该材料只有医生的小戳,不能代表医院,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事故认定书、金立坚的医疗费收据、处方、诊断书无异议;对金立坚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病历没有对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同意负担;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住所地和住院地点,法律规定是住院与出院两次,请法院酌情裁量;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以此来主张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时间的标准,应为120天;对鉴定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鉴定共两项有一项尚未鉴定成功,应由原告自己负担,另一项应由另一被告负担;对金立坚提供的劳动合同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合同本身存在瑕疵,不具有真实性,在该合同的第一页处把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相关信息填反了,该合同的内容不完善,具体的工作岗位不明确,没有试用期,也没有合同的期限,该合同没有体现交纳社会保险,如果没有保险,就不能证明履行了合同;对金立坚提供的工资表有异议,这个工资表后面的签字都是一个人的字体,具体的发放工资的时间也没有标注,也没有财务专用章,且工资表与劳动合同存在矛盾,原告月工资70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应提交个人所得税的发票;对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原告是农民工,并不是固定的职工,该证明与合同相矛盾,没有证明原告在误工期间是停发工资,且原告应提供相关的资质证书证明其为技工;对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对金立坚费用明细有异议;对苏明玉诊断书、药费收据、用药处方、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留观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均不能以此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只是留观,来去自如,不属于住院。被告付琢、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事故认定书,原告金立坚的医疗费收据、处方、诊断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费用明细;原告苏明玉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留观病历,被告付琢仅对原告金立坚、苏明玉的医疗费收据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因被告付琢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二原告用药是否合理的证据,上述证据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苏明玉提交的附属医院急诊科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对交通费票据,该票据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金立坚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锡林郭勒雄风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从事建筑业并有固定收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5日19时5分,被告付琢驾驶蒙DM87**号轿车沿银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虹桥丽景小区南侧左转弯行驶时,与相向直行行驶原告金立坚驾驶的蒙DTB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金立坚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苏明玉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琢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金立坚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苏明玉无责任;蒙DM8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原告金立坚住院治疗54天,支付检查费1282元、治疗费170元、中成药费283.25元,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46469.14元。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2、双手外伤。3、头面部外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对症治疗。左下肢不负重,功能练习。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9月及1年复查X光片以指导治疗。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苏明玉在该院留观治疗8天,支付检查费1942元、治疗费851.28元、检验费39.3元、西药费4061.79元。诊断为:头部外伤、外伤后神经反应。2、腹部外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必要时复查。2、不适随诊。被告付琢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告金立坚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金立坚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应评定为级伤残;被鉴定人金立坚不需要护理依赖。原告金立坚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检查费26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付琢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左转弯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先行,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致二原告受伤,其应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金立坚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前方路况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应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苏明玉系乘车人,本次事故无责任。被告付琢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付琢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立坚请求的护理费5454元(54天×10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54天×40元/天)、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苏明玉请求的护理费808元(8天×101元/天)、伙食补助费320元(8天×4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其中有6枚挂号费票据,金额为31.6元,因系患者留存联,且无医院收费印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明玉请求的医疗费,其中有2枚单据为2014年10月30日出具,是其解除留观后支付,金额为518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金立坚请求的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应为168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苏明玉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原告金立坚请求的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766元过高,结合其就医地及住所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苏明玉没有住院,所以没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陪护费的理由,因原告苏明玉在留观治疗过程中,医生出具的长期医嘱已注明需护理,所发生的伙食费、误工费,应予保护,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另其辩称原告金立坚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的误工时间的标准应为120天的理由,因原告金立坚已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55358.76元(其中金立坚48464.39元、苏明玉689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80元(其中金立坚2160元、苏明玉320元)中的10000元{其中金立坚为8753元[(48464.39元+2160元)×(10000÷57838.76元)]、苏明玉为1247元[(6894.37元+320元)×(10000÷57838.76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金立坚误工费39200元、护理费5454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赔付原告苏明玉误工费808元、护理费808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110264元。二、被告付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未赔付部分47838.76元的70%,计款33487元,扣除被告付琢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应为304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鉴定费1800元,原告负担224元,被告付琢负担143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华审 判 员  连儒军人民陪审员  丁玉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于文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