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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民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常龙与被告张景全、被告张景合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龙,张景全,张景合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442号原告常龙,男,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学田镇。委托代理人冯炳春,男,黑龙江省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全,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学田镇。被告张景合,男,197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讷河市学田镇。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讷河市学田镇司法所法律工作者,住讷河市学田镇镇直。原告常龙因与被告张景全、被告张景合健康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炳春、被告张景全、被告张景合的委托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龙诉称:2014年9月9日下午,因为琐事,二被告到原告家将原告打伤,伤后入住讷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左眉弓挫裂伤、右腰部挫裂伤等。住院治疗15天后出院,经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二被告均被讷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现双方就民事部分调解未果,无奈只有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以下经济损失:1、治疗费7,786.5元;2、护理费2,025.00元;3、误工费6,000.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以上合计17,801.5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根据鉴定护理费应是50天。1、护理费2,025.00元变更为6,750.00元,2、增加鉴定费1,850.00元。变更后合计23,886.50元。被告张景合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张景合不同意给付原告赔偿,原告所受的伤害不是二被告造成的。被告张景全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被告张景全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不是被告张景全造成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常龙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2014年9月9日讷河市学田派出所与常龙的询问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常龙被打的经过,笔录中的张老五是张景全,张老四是张景合。证据二、出示2014年9月16学田派出所与常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三、出示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常德生的谈话笔录、出示2014年9月16学田派出所与常德生的谈话笔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打仗的过程。证据四、出示2014年9月15日学田派出所与张景全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五、出示2014年9月17日学田派出所与徐晓燕的谈话笔录,徐晓燕系张景全妻子。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过程。证据六、出示2014年9月17日学田派出所与张景全母亲高梅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七、出示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殷为柱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八、出示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卢成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九、出示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于涛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十、出示2014年9月11日学田派出所与徐忠义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十一、出示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李铁刚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证据十二、出示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派出对原及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证据十三、出示住院病案、诊断、收费票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证据十四、出示讷河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5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讷河市公安局鉴定的费用。被告张景全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景合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如下: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2014年9月9日讷河市学田派出所与常龙的询问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常龙被打的经过,笔录中的张老五是张景全,张老四是张景合。被告张景合有异议,常龙所说不属实,原告的另一个谈话笔录与这份笔录不一致。被告张景全与张景合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谈话笔录与原告在学田派出所于2014年9月16日的询问笔录相矛盾,且该笔录系原告的自述材料,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2014年9月16学田派出所与常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被告张景合有异议,认为原告先打的被告张景合,这是打仗的起因,同时原告的两份笔录相互矛盾。被告张景全与张景合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的两份询问笔录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出示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常德生的谈话笔录、出示2014年9月16学田派出所与常德生的谈话笔录。原告以上述证据证实打仗的过程。被告张景合有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不真实,证人常德生隐瞒了事情的起因,并且两份材料相互矛盾。被告张景全与张景合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人常德生系原告的兄弟,上述证据证明了部分的打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14年9月15日学田派出所与张景全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证实打仗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该证据系被告张景合的自述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2014年9月17日学田派出所与徐晓燕的谈话笔录,徐晓燕系张景全妻子。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过程。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徐晓燕系被告张景全的妻子,该证据证实了部分打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六2014年9月17日学田派出所与张景全母亲高梅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高梅香系被告张景全的母亲,该证据证明部分打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七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殷为柱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部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卢成龙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部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九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于涛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部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2014年9月11日学田派出所与徐忠义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部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2014年9月10日学田派出所与李铁刚的谈话笔录,原告以该证据证实打仗的经过。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部分打仗的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二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书。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派出对原告及二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生效的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三住院病案、诊断、收费票据。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过程。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四讷河市公安局鉴定费票据500.00元。原告以该证据证明原告在讷河市公安局鉴定的费用。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了原告在讷河市公安局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的误工及护理期限,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2014年9月9日下午,原告及其兄弟常德生同被告张景全在讷河市学田镇丰产村村委会竞争看地的工作,当时是投票选举。选举结果是原告及兄弟常德生与被告张景全是平票,双方均不高兴。散会后原告及其兄弟张德生与被告张景全在回家的路上发生了争执,但双方均未受伤。后被告张景全、张景合到原告家继续争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撕打。原告在双方的撕打过程中受伤。原告的伤经讷河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眉弓挫裂伤、右腰部挫裂伤”,住院治疗15天后痊愈,花销医疗费7,786.5元。原告的伤经讷河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共销鉴定费500.00元,原告的伤经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误工为伤后60日、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限为2014年9月24日--2014年10月28日。花销鉴定费1,850.00元。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伤是否由二被告造成的,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原告请求的费用是否合理。原告诉称二被告将其打伤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在原告与被告张景全发生争执后又到原告家,进而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原告的伤是在双方撕扯过程中造成的。二被告主动到原告家才造成原告的负伤,故二被告对原告的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本应冷静处理双方的争执,但未冷静处理,故应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二被告应予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全、被告张景合赔偿原告医疗费5,450.55元(7,786.50元×70%)、护理费4,729.00元(49,320.00元/年÷365天×50天×70%)、误工费3,422.00元(23,793.00元/年÷365天×75天×7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100.00元/天×15天×70%),合计人民币14,651.55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0元,由被告张景全、被告张景合负担。讷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费500.00元、齐齐哈尔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850.00元由被告张景全、被告张景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高英梅人民陪审员  李国才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