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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与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民三初字第173号原告: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地址:广东省鹤山市。经营者:冯广成,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翠萍。原告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下简称“明成商行”)诉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下简称“四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辉林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成商行的经营者冯广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成商行诉称:原告于2013年间开始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约分别于2014年5月至12月份供应五金材料价值116768.75元和2015年1月至3月份供应五金材料价值45592.26元给被告。一直以来,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员李淑明每月均有对账及对账后由原告先开出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再由被告通过银行划付货款的交易习惯。经结算,被告现尚欠原告货款总值162361.01元,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应追究其违约责任,依法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2361.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676.53元(暂分别计至2015年5月1日),剩余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货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有:证据1、《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送货单》复印件118份、《对数单》复印件10份,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分别于2014年5月至12月供应五金材料价值116768.75元和2015年1月至3月供应五金材料价值45592.26元给被告,合计162361.01元。证据3、《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6份、《增值税发票签收单》复印件6份、《已收发票未付款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按照双方交易关系预收取原告增值税发票6张,发票票面总额为162361.01元。证据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四海公司无答辩,也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由于被告四海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庭审笔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是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且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广成。2013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订单向被告供应各种五金产品。原告每次送货到被告仓库,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再经原告与被告四海公司的采购人员李淑明对账结算每月的货款;然后原告开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安排付款。2014年5月之前的货款,被告已经付清给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分多批次共向被告供应了货值162361.01元的五金产品,并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并未付款。就上述欠款,原告经追收未果,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对数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发票签收单》等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62361.01元的货物。诉讼中,被告四海公司并无主张及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为此,本院对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62361.01元的事实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2361.0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原告对双方之间约定货款应何时支付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计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为此,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不充分。本案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所述,本案纠纷是被告向原告购货后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所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支付货款162361.01元和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实欠货款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鹤山市古劳镇明成五金电器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鹤山四海电路板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在支付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古辉林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