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沾民一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花金波与被告任延辉、郭洪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金波,任延辉,郭洪萍,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民一初字第128号原告花金波,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任延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被告郭洪萍,女,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任延辉,男,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与郭洪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八路***号中海大厦*楼。负责人巩选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教兵,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花金波与被告任延辉、被告郭洪萍、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金波,被告任延辉,被告郭洪萍的委托代理人任延辉,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教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金波诉称,2015年3月1日12时许,原告花金波驾驶自有的鲁M1E0**轿车沿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富城路与商场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任延辉驾驶的鲁MGX0**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延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鉴定损失近30000元,原告并有鉴定费、施救费等损失。被告任延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任延辉、被告郭洪萍连带赔偿原告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217.6元;2.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在保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延辉、被告郭洪萍共同辩称,答辩人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将在保险责任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2.诉讼费、鉴定费、清障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2时许,原告花金波驾驶鲁M1E0**号小型轿车沿滨州市沾化区富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富城路与商场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任延辉(准驾车型:A2)驾驶的鲁MGX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路边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花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延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任延辉与被告郭洪萍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延辉驾驶的鲁MGX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洪萍,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花金波驾驶的鲁M1E0**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花金波。事故发生后,原告花金波委托滨州市光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6日作出了光正车鉴字(2015)第5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因事故造成的鲁M1E0**车辆损失总额278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鲁M1E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光正车鉴字(2015)第5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被告任延辉、被告郭洪萍提供的鲁MGX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任延辉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应赔偿相应财产损失。本案被告任延辉作为侵权人,应对上述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原告花金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任延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和上述法律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按照3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任延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任延辉在具有相应准驾车型资质的情况下驾驶鲁MGX0**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虽被告郭洪萍系该车登记车主,但被告郭洪萍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无任何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任延辉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洪萍不承担赔偿责任。清障费300元系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由被告任延辉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9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花金波各项损失如下:1.鲁M1E0**车辆损失总额27812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被告任延辉、被告郭洪萍、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虽均对原告提供的光正车鉴字(2015)第5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鉴定的数额过高),但经法庭释明后三被告均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对原告提供的光正车鉴字(2015)第57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本院予以确认;2.施救费28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3.清障费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获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所受损失应首先由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在鲁MGX0**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计26092元,由被告太平财险滨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0%之赔偿责任即7827.6元。仍有不足,由被告任延辉赔偿原告清障费300元的30%即款9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金波2000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花金波7827.6元;三、被告任延辉赔偿原告花金波90元;四、驳回原告花金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任延辉负担50元,原告花金波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宝祝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刘梅然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海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