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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符永胜、高志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符永胜,高志军,蔡英武,杨莉萍,孙月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岳中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东茅路精密新世纪花园东侧139号。法定代表人刘建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卓明,湖南卓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符永胜。被告高志军。被告蔡英武。被告杨莉萍。被告孙月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符永胜、高志军、蔡英武、杨莉萍、孙月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所诉符永胜向其单位所借600万元的借款金额,经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材料证实,已经纳入了该局立案侦办的符永胜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271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10元,退还原告湘阴福湘健铭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审 判 长  夏 磊代理审判员  余立根代理审判员  乔宝全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