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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萨友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房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友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房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6月15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房忠某和原告一起生活。2008年12月1日,被告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房忠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但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男孩房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某某辩称,同意变更抚养权,但不同意原告抚养费主张数额,我的月工资3500元左右,没有其他收入。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某某举证如下: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4)萨拥民初字第120号、(2009)萨友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离婚后婚生男孩房忠某判给了被告,现一直与原告生活。被告房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房某某未向法院提交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房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6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房忠某由原告抚养。2008年12月1日,被告房某某起诉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经法院调解,双方同意将房忠某的抚养权变更为被告,但孩子一直在原告处生活,被告并没有履行抚养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婚生男孩房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因庭审过程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1500元抚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应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参照被告同行业平均工资水平并综合被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6条、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婚生男孩房忠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二、被告房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至被抚养人房忠某年满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春辉人民陪审员  冯吉庆人民陪审员  许桂凤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