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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终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刑终字第00092号原公诉机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捕前系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西塘村联防队队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捕前系个体农产品销售人员。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个体机械厂员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乙,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崇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甲、张某、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2015)崇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杨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的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系自愿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无锡崇安区人民法院(2015)崇刑初字第03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早春代理审判员  黄 辛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斌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