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习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习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母建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双方于2012年8月6日在习水县同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于2012年8月22日生育儿子胡某。嗣后,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不务正业。自儿子胡某出世后,因患有“左侧睾丸发育不良(严重)症”一直在检查治疗,儿子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从未看望过儿子,也未支付过儿子的医疗费,现儿子继续治疗需花费大量医疗费,被告对儿子的生活和疾病不闻不问,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未履行抚养儿子的义务。现��告已外出不知去向,无法联系,至今已近两年,其对家庭及家人的极端不负责人,以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之间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子胡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的抚养费;3、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儿子医药费15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胡某某于2012年8月6日在与原告赵某某办理结婚登记后,被告胡某某限随原告赵某某到原告家居住,即到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居委会瓦厂组003号居住,贵州省习水县同民镇红旗村村委会于2015年5月21日出具证明也证实了被告胡某某在与原告结婚后就随原告到仁怀居住的事实。因被告胡某某在仁怀市二合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住所地应当为仁怀市二合镇玉坪社区居委会瓦厂组003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此案没有地域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母建伟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