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仲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肖仲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民三初字第1115号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超群,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仲云,女,汉族。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肖仲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照《物业服务合同》为某,城市山谷花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是某二期E区F1栋20(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业主,其房屋面积为327.76平方米,其房屋用途为住宅。依《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规定,涉案住宅管理费标准为4.6元/平方米/月,被告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507.7元。但被告从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0861.9元,滞纳金24770.8元。对上述欠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交纳,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其所拖欠的管理费70861.9元,相应滞纳金24770.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房地产证号为深房地字第××号,房屋建筑面积为327.76平方米,登记用途为住宅,竣工日期为2004年6月24日。2006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涉诉房屋所在小区某·城市山谷花园开发商深圳市百富隆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隆新公司”,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百富隆新公司委托原告对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西路(街道)2029号某·城市山谷花园(以下简称“涉诉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义务;物业服务期限为2006年8月1日8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8时止;涉诉房屋物业管理费按涉诉小区二期F1型、F2型住宅物业收费标准收取,每平方米4.8元/月;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代收水电费等费用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每月30日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前述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乙方有权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09年10月9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就其名下的涉诉房屋委托吴先军、王浩岩作为代理人,上述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在2009年10月9日至2012年10月8日内办理涉诉房屋的相关事项,其中包括“代为管理房产”,办理涉诉房屋的“物业管理、水电、煤气、电话、有线数字电视、网络等过户以及变更的相关手续”,同日,深圳市公证处就该《委托书》出具(2009)深证字第157431号《公证书》。2009年10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代理人吴先军(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6元;因乙方原因空置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6元计算。2011年10月25日,原告向被告代理人吴先军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0月止,已累计拖欠费用共计26875.5元,其中物业管理费24123.2元、滞纳金2752.3元,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到某管理处财务部缴纳上述费用。2011年12月28日,被告将涉诉房屋转让给案外人何仕芹,并将涉诉房屋过户至案外人何仕芹名下。2013年8月15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法律顾问函》,主要内容为: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71051.9元(含滞纳金15267元,暂计至2013年7月31日),请被告于收到本函件后五日内交清前述费用。2014年5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经查实,被告自2010年7月至2014年5月止,已累计拖欠费用共计95632.7元,其中物业管理费70861.9元、滞纳金24770.8元,请被告在收到函件后七日内到某管理处财务部缴纳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证》、《物业服务合同》、《委托书》、《公证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产权资料电脑查询结果表、《催款函》、邮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吴先军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这一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及于委托人,且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至2011年12月28日期间系本案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故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故原告应依约对涉诉房屋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按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4.6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其收取的物业管理费用于整个小区设施的维修、养护、管理等,业主拒交物业管理费,不仅损害了物业服务企业的利益,客观上也损害了其他按时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业主的合法权利,不利于涉案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继续开展,故被告没有合法依据不得拒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因涉诉房屋已于2011年12月28日转让至案外人何仕芹名下,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944.06元(1507.7元/月×17个月+1507.7元/月×27/31)。根据合同约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前述费用的,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日加收应交费用的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现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事实清楚,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27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案已经缺席审理,现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仲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27日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26944.06元及其滞纳金3510.68元,共计30454.74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8元,由原告负担1493.13元,由被告负担697.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晖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洪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