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峨眉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峨眉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峨眉山市桂花桥镇。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学锋、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对指控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让旁边的人帮忙报警,自己对伤者积极抢救送往医院,在医院等候。自愿认罪,表示对被害人亲属已赔偿并得到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启动停放于峨眉山市桂花桥镇路边的川L662**号(临牌照)小型轿车,在调头时因操作失误,与人行道上被害人顾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川LB099**号二轮电瓶车和万某某的川L1A0**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顾某某、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顾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让他人报警,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警察在峨眉山市第四人民医院找到张某。经鉴定,顾某某所受损伤符合车祸伤特点,系肝破裂及下腔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某、孙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理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检验鉴定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表,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张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案,送伤者到医院抢救后在医院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系初犯,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建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