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98号原告李某某,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赤城县人,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7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太仆寺旗人,农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丽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叫张某乙,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3年9月发生矛盾与被告分居至今。我们夫妻感情现已完全破裂,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出抚养费500.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从不吵架、打架,甚至没有红过脸。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参加亲属婚礼,在娘家住的不回来。2014年9月我把原告接回来,在家生活了13天,我们一起搬到原告娘家那边准备在那生活。由于我是外地人,挣不到钱无法维持生计,我自己回到宝昌,原告和孩子没回来,这种情形下我与原告分开的,并不是原告所述的分居,我没有对不住原告的地方,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贵院支持我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男孩张某乙,现年4周岁。男孩自出生随原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较好。2013年9月原告回娘家参加亲属婚礼,在娘家居住至2014年9月回到家中,在家生活了13天,举家搬到原告娘家生活40余天,被告自己回到宝昌,原告和孩子张某乙在原告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3月3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家庭发生矛盾后,双方应当及时的相互沟通,相互谅解。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对夫妻感情十分珍惜,表示不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告李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君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永慧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