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李传军、刘爱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李传军,刘爱枝,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7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以北、渤海十八路以东中金盛德商务写字楼一号102。代表人亓林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军,居民。被告刘爱枝,居民。与被告李传军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营街道办事处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一楼105室。法定代表人闫立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诉称,2009年12月1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下称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以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为购房向黄河二路支行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72个月,从2009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月付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保证,由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和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应付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黄河二路支行按约于2009年12月15日履行了向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发放500000元贷款的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未按合同约定向黄河二路支行履行按月支付利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黄河二路支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解除合同。因黄河二路支行归并到原告处,其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以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3260.59元及利息19069.98元(截至2015年1月21日)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原告对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贷款人)与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人的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于2009年12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发放房屋抵押贷款500000元;贷款期限为7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确定;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为李传军,账号为62XXX20,开户行为工行滨州渤海支行);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还款法(按月计息)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为李传军,账号为62XXX20,开户行为工行滨州渤海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支付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经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及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2009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签订《房地产抵押契约》,两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经济开发区交通局宿舍4号楼东户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进行登记并颁发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滨州市房中区他字第2009120680号)。2009年12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李传军发放了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72个月,借款发放日为2009年12月15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李传军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进行确认。截至2014年1月30日最后一次还款,被告李传军尚欠借款本金203260元,积欠利息及逾期利息3428.09元。此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经连续超过三个月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李传军与被告刘爱枝系夫妻关系。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变更名称为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2014年9月18日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该分行对其驻地被告机构进行整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归属原告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管理。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李传军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地产抵押契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分行2014年9月18日文件(工银滨发(2014)31号)各一份,被告李传军、刘爱枝身份信息及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各一宗,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已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被告李传军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被告李传军已经连续三次并且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收回全部借款,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被告刘爱枝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李传军、刘爱枝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可以选择对物的担保及当事人保证同时行使权利,故原告既请求对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提供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亦请求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应予支持。根据其上级文件规定,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已经归属原告管理,故其权利义务应由原告继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黄河二路支行与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以及滨州市恒融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李传军、刘爱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借款本金203260.59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4年1月30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3428.09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当期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渤海支行对抵押的被告李传军、刘爱枝坐落于滨州某房屋(滨州市房权证开发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5元,由被告李传军、刘爱枝、滨州市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来源: